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16817號
SLDV,103,司促,16817,201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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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681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俊錡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鑑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洪翠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零伍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
  「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
  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臺灣銀
  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
  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吳俊錡於民國94年至98年間邀同債務人吳鑑勲
  、洪翠青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
  款」8筆,共計新臺幣477,956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
  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96期
  ,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
  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
  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
  加計違約金。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
  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吳俊錡於就讀學校畢業後
  自民國103年5月19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464,
  054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算
  之利息和自民國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
  繳納,債務人吳鑑勲洪翠青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為此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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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