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黃雲虎
兼代理 人 黃進淇
相 對 人 亨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吳麗鄉
代 理 人 黃雲豹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雲虎為相對人公司之創辦人及 股東,聲請人黃進淇亦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聲請人持有相 對人公司股份總數50%,且民國99年4月12日第三人黃雲豹 出售其所持有相對人公司50%股份給聲請人黃雲虎,轉讓後 聲請人黃雲虎及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持股100%,雙方並簽 訂股權轉讓協議書,黃雲豹雖曾提起確認該契約不存在之訴 訟,然業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相對人公司自90年間起,未依公司法之規定分配股息或紅利 ,且黃雲豹偽造股東名冊,並於103年1月27日偽造出席股東 8人、代表股權100%,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相對人公司 及選任黃吳麗鄉為清算人,業已侵害聲請人之權益,為此爰 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 以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二、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檢查人制度之設立旨在維 護股份有限公司少數股東之權益,使少數股東亦能明瞭公司 營運情形。至於清算人之職責,則係針對已解散公司主持並 了結其法律關係,且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執行職務時,除 應顧及公司債權人之利益外,尚應兼顧股東之利益,此觀公 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次按解散之 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 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 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 2條亦有明文。又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 ,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 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既已 明定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而清算人
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 形,監察人及股東又得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將清算人 解任,是少數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故股份有限公 司除在特別清算程序中,有公司法第352條第1項情形,法院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財產外,在普通清算程序 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 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 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 ;股東會得另選檢查人,檢查前項簿冊是否確當,公司法第 3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業經臺南市政府以103年1月29日府經工商 字第1030022195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有該函文、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南市政府103年9月11日府經工商字 第103052839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55、66頁) 。是相對人公司既經解散,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公司即應 行清算程序,而在清算程序中之財產檢查當應由清算人為之, 且在此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故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會計 師為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於 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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