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653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欣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九.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蔡欣榮於民國(以下同)92年2 月26日與原
告簽訂「萬利週轉金」融資契約,得自聲請人核准日
起,於聲請人所核准之一定額度內透支動用陸續借款
,並約定貸款利率:按每日日終動支餘額,依月息1.
65% (即年息19.8% )計算,每動支一次本貸款額度
,應支付動用手續費新臺幣100 元,借款人應於每月
21日結算計付上月21日起至當月20日止之利息及動用
手續費,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利
息及動用手續費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利息
或動用手續費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
(二)詎料債務人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息至96年11月3 日
,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經聲請人迭次催討,
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
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賜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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