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張義島
張陳秀緞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張淑晶
相 對 人 張振盛
關 係 人 張淑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振盛應自民國106 年3 月1 日起至聲請人張義島死亡之日或能維持生活時為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聲請人張義島新臺幣貳仟參佰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相對人張振盛應自民國106 年3 月1 日起至聲請人張陳秀緞死亡之日或能維持生活時為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聲請人張陳秀緞新臺幣壹萬參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及關係人張淑晶係聲請人張義島、張陳秀緞之婚生 子女。聲請人張義島已高齡90歲,因不良於行,故目前居 住於山上療養院,詎相對人除未負擔聲請人二人之生活費 ,致聲請人二人無法維持生活外,甚至要將聲請人張陳秀 緞趕出家門,並擬出售聲請人二人目前所居住並為聲請人 張義島當年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新北市○○區○○街 00○0 號二樓房地,房屋仲介已為此上門多次。(二)聲請人張義島高齡90歲且不良於行、聲請人張陳秀緞則高 齡73歲且罹有乾眼症、慢性巨大乳頭狀結膜炎、未明示側 性結膜及角膜損傷、上眼瞼無眼瞼內翻之倒睫等疾病外, 並單眼存有眼內水晶體,聲請人二人均已無法工作,目前 生活上均仰賴聲請人張義島之榮民補助金新台幣(下同) 14,500元生活,聲請人張義島名下無財產,聲請人張陳秀 緞名下雖有繼承之土地二筆,卻係與其他35人公同共有, 且價值不高。
(三)聲請人張義島曾擬向社會局申請社會補助,卻遭社會局以 相對人名下有財產為由而拒絕。關係人張淑晶及相對人均 為聲請人二人之子女,然關係人張淑晶又罹患癌症,目前 接受治療中,而相對人名下有多筆房產、股票,卻不願支 付聲請人二人之扶養費用,致聲請人張義島積欠醫院醫藥
費及假牙費用數萬元未清償。聲請人二人已不能維持生活 ,亟需聲請人給付扶養費,始能維持基本生活。(四)為此,聲明:相對人應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聲請人張義 島、張陳秀緞分別死亡時或能維持生活時止,按月於每月 末日前,給付聲請人張義島、張陳秀緞扶養費每人各15,0 00元。
二、相對人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一)相對人於101 年因換屋,故另購台北市○○○路○段00號 4 樓之2 (以下稱系爭房屋)小宅自居,但原內湖公寓並 未售出,因恐房貸不足,故借名登記於關係人張淑晶名下 。斯時言明待一年後相對人經濟好轉,便將系爭房屋轉回 相對人名下,詎102 年關係人張淑晶因股票套牢,經濟轉 差,竟思變賣系爭房地,更於102 年9 月悍然換掉系爭房 屋門鎖,並報警控本人非法侵入民宅,相對人遂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提起取消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之訴。因聲請人張 義島於上開取消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之訴時,具狀說明關係 人張淑晶述不實,關係人張淑晶為此不但與聲請人張義島 於電話中發生口角衝突,甚至拒付聲請人張義島、張陳秀 緞之生活費,從此對家中不聞不問。聲請人張義島欲就扶 養費問題藉區公所調解解決,但關係人張淑晶拒不出面, 聲請人張義島念家醜不外揚,便隱忍未發。
(二)相對人為家中獨子,雖需養妻育兒,卻不能棄高堂於不顧 。故與聲請人二人商議除負擔房貸、稅費、家具購置、家 電修繕外,另咬牙負擔生活費每月1 萬2 仟元,如此再加 上聲請人張義島原榮民身分每月1 萬4600元之輔導會補助 ,合計共2 萬6600元,足敷家計所需。
(三)104 年2 月15日聲請人張義島在家中如廁時摔倒傷及脊椎 ,兩進兩出和平醫院,醫院甚至發出病危通知,醫生並直 言聲請人張義島傷及脊椎致半身不遂,應先尋求安養中心 照顧。嗣經由妹婿介紹,於104 年4 月間將聲請人張義島 安置於臺南白河榮民之家,除每月4400元餐費外,其他均 由政府補助,相對人則添購營養品予聲請人張義島,並照 顧聲請人張陳秀緞。
(四)聲請人張義島出事迄今已三載,其間轉安置新竹榮民之家 至今台北榮家,關係人張淑晶從未聞問,更遑論負擔聲請 人張義島之104 年和平醫院摔倒急救手術、105 年榮總脊 側彎手術等重大手術醫療費用及出資奉養雙親,直至近三 個月始開始對聲請人張義島噓寒問暖。
(五)新北市○○區○○街00○0 號二樓住處現為聲請人張陳秀 緞安身立命之地,該房地為相對人所購置,相對人曾因聲
請人張陳秀緞緞獨自一人居住且年歲已高,恐聲請人張陳 秀緞發生危險,而請求其搬至內湖接受相對人奉養,然聲 請人張陳秀緞以不慣與晚輩為由婉拒。
(六)關係人張淑晶於102 年10月間與相對人對薄公堂前,即斷 然停止負擔聲請人二人之扶養費,相對人仍維持每月1 萬 2 千元孝養費,甚至在103 年春節時增加至7 萬8 仟元, 為的是不讓雙親生活因關係人張淑晶停止孝養而有所改變 。然因關係人張淑晶經媒體爆料為惡房東而風波不斷,加 上聲請人張義島在家中摔倒傷及脊椎而不良於行,相對人 為照顧聲請人張義島,不得不離開原高薪之科技業,轉入 夜班保全,以便白日抽空照顧聲請人張義島。保全員待遇 僅2 、3 萬元,家中經濟每況愈下,故自104 年7 月起將 原本1 萬2 仟元之孝親費降為每月3 仟元,以此奉養聲請 人張陳秀緞,惟原每月房貸及聲請人張陳秀緞之醫療險、 大項修繕費用等依舊不變。
(七)相對人於106 年2 月4 日接獲關係人張淑晶來電,稱其將 照料雙親生活作息,請求相對人將保管之聲請人張義島之 身分證、榮民證及健保卡移交由其保管,相對人遂將聲請 人張義島之上開證件轉予關係人張淑晶。原以為關係人張 淑晶體諒斯時相對人於106 年5 月31日遭資遣後,即待業 中、經濟窘迫,故願接手相對人三年來對聲請人二人之照 顧,詎日後經媒體報導,方知關係人張淑晶竟意欲藉聲請 人二人對相對人提出棄養告訴。關係人張淑晶不僅利用聲 請人二人當打手,甚至藉幫聲請人張義島做假牙名義,代 墊5 萬元假牙費用後,誣指相對人對聲請人張義島之健康 不聞不問,事實上聲請人張義島上一副假牙即為相對人付 款(103 年4 月5 日),只是在赴榮家入住途中掉落,相 對人斯時即向榮民之家申請榮民假牙補助,原希望政府補 助裝置假牙費用後再帶老父親配較好磁牙,未料遭關係人 張淑晶利用,誣指相對人不顧聲請人張義島之健康,聲請 人張義島亦以為相對人捨不得花錢,棄其身體健康不顧。(八)聲請人張義島今居三峽台北榮民之家,生活起居由專人照 顧,僅須負擔餐費每月4500元,其榮民身分每月可領終身 俸1 萬4600元,扣除餐費後尚餘萬餘元可供聲請人張陳秀 緞生活。若關係人張淑晶確每月負擔家中1 萬元,則聲請 人張陳秀段每月在生活上之食、衣、行上即有2 萬可資使 用,而醫療部分則由本人負責,待相對人尋覓新工作上軌 道,將另行給付零用金給父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之關係:
聲請人主張渠等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長子即相對人張振 盛(54年2 月15日生)、長女即關係人張淑晶(58年12月 22日生)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3 件、親屬系 統表影本1 件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二)關於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乙節: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長期未善盡其給付扶養費用予聲請人 之義務,其中包括聲請人張義島於105 年9 月30日裝置假 牙,花費4 萬8 千元,聲請人張陳秀緞則罹患乾眼症、慢 性巨大乳頭狀結膜炎、未明示側性結膜及角膜損傷、上眼 瞼無眼瞼內翻之倒睫等疾病外,並單眼存有眼內水晶體, 亦花費相當之醫藥費,經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卻未獲置 理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正一牙醫診所開立之聲請人張 義島裝置假牙之費用收據影本1 件、聲請人張陳秀緞之天 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件為證,並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復有相對人提出之相對人102 年8 月至 106 年5 月雙親孝養經費一覽表1 件在卷可憑,自堪信為 真實。至相對人所辯伊目前提供新北市○○區○○街00○ 0 號二樓之房地供聲請人張陳秀緞居住,且因聲請人張陳 秀緞緞獨自一人居住且年歲已高,惟恐聲請人張陳秀緞發 生危險,而請求其搬至內湖接受相對人奉養,然聲請人張 陳秀緞以不慣與晚輩為由婉拒;且伊目前短暫失業,經濟 無以為繼,僅能每月給付5 千元予聲請人二人乙節,此雖 可解為聲請人並非全然置聲請人張陳秀緞生活於不顧,然 其目前僅提供居住處所,卻未提供其他必要生活費用,仍 難憑此逕認聲請人已盡其扶養義務。另相對人雖陳明日後 願按月給付5 千元,然此係以聲請人首肯為前提,且於本 院審理中仍未實際付出,難認已有扶養義務之充分履行。 參酌上開相對人整理之雙親孝養經費一覽表,可知相對人 於105 年3 月以後雖仍曾給付孝養費,或提供維他命、搖 椅等生活用品,但屬斷斷續續為之,金額非多,給付並不 充分,亦無從認定相對人有善盡其扶養義務,堪認相對人 此部分辯解容非可採。
(三)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 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 維持生活者為限,此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1117條等規定甚明。再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 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受扶
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 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 有受扶養之權利。本件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 屬,縱有謀生能力,倘其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依上 開規定,相對人張振盛及關係人張淑晶對聲請人仍負有扶 養之義務。
(四)關於聲請人是否能維持生活乙節:
1.聲請人張義島主張其已高齡90歲,身體狀況欠佳,因不良 於行,目前居住於台北榮民之家,生活上皆仰賴每月榮民 補助金14,500元生活,名下無財產,現已不能維持生活等 情,業據其提正一牙醫診所收據影本1 件、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各1 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 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張義島所得財產資料查證 屬實,此有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堪認聲請人張義島之主張為真正。
2.聲請人陳張秀緞主張其已年屆73歲,眼部罹患乾眼症、慢 性巨大乳頭狀結膜炎、未明示側性結膜及角膜損傷、上眼 瞼無眼瞼內翻之倒睫等疾病外,並單眼存有眼內水晶體, 生活上仰賴聲請人張義島之每月榮民補助金生活,名下雖 有不動產二筆,卻係繼承而來,且與其他35人公同共有, 且價值不高,聲請人張陳秀緞已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業據 其提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6 年3 月27日診斷證明書影 本1 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1 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聲請人張陳秀緞所得財產資料查證屬實,此有稅務 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張陳 秀緞之主張為真正。
3.本院審酌聲請人張義島為16年2 月15日出生,現年90歲、 聲請人張陳秀緞為33年7 月16日出生,現年73歲,二人均 年事已高,且身體狀況不佳,有額外之醫療照護費用支出 之需求;另聲請人張陳秀緞名下雖有坐落於南投市之土地 、田賦各一筆,但均與其他35人公同共有,價值不高,衡 諸常情,聲請人張陳秀緞尚難以自由處分或變現,以供聲 請人張陳秀緞現時生活之用。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最新公布 之104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以聲請人二人住居新 北市地區為基準,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性支出金額為20,3 15元,及參酌新北市104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其最低生 活費金額為12,840元,足認聲請人二人目前確處於不能維 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狀態。
(五)關於相對人是否有扶養能力乙節:
1.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
聲請人張義島及張陳秀緞婚後共育有二名子女即相對人張 振盛及關係人張淑晶,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 張振盛及關係人張淑晶均為聲請人二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 。
2.扶養義務人之身分及經濟能力,茲分述如下: ⑴相對人張振盛:
①相對人為臺灣科技大學機械系畢業,本來為資訊公司負 責人,每月收入10幾萬元,嗣改從事保全業,每月收入 為2 至3 萬元,於106 年5 月31日遭資遣後,目前待業 中。相對人已婚,共育有一子女張岳森,將於106 年7 月間退伍。相對人配偶目前承租店面經營蛋糕店,每月 租金25,300元,此業經相對人陳明在卷,並為聲請人所 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②相對人名下財產有股票投資數筆及五棟房屋,其中位於 臺北市南京東路之房屋貸款共13,00 萬元、實價登錄價 值約1,336 萬元、每月租金收入2 萬5 千元、支出房貸 6 萬6 千元;臺北市金湖路之房屋貸款共9 百萬元、實 價登錄價值約為1,056 萬元,為相對人目前自住房屋, 每月房貸為6 萬元;臺北市港華街之房屋貸款共950 萬 元、每月租金收入2 萬元、每月房貸為6 萬6 千元;新 北市板橋區民治街之房屋貸款共750 萬元、實價登錄價 值約900 萬元,目前供聲請人張陳秀緞居住,每月房貸 為3 萬8 千元。上開四棟房屋貸款總額為3,900 萬元, 其每月須支出之房屋貸款總額為23萬元。臺北市復興南 路一段之房屋目前遭關係人張淑晶之債權人查封,相對 人替關係人張淑晶清償債權人及行政執行處約數十萬元 ,關係人張淑晶並就該屋房貸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要求 相對人償還其1,330 萬元。另相對人每年尚須繳納相對 人為要保人,聲請人張陳秀緞為被保險人之人壽附加醫 療險之保險費3 萬4 千元等情,此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 ,聲請人之代理人張淑晶雖補充稱:臺北市○○○路○ 段0 號4 樓之2 的房子,價值約2 千萬元,目前貸款90 0 萬,但貸款利息由其繳納。該屋貸款均由其繳納,已 繳了400 多萬元,故其連同尚未清償之貸款900 萬,向 相對人請求1,330 萬元。該屋每月利息7 萬元,相對人 亦未繳納。該屋係因有人繳交擔保金被假處分,並非被 查封,且係由其友人及相對人去執行,相對人並未替其 償還債權人及行政執行處等語,然就其餘相對人陳明之
事實則未加以爭執,亦堪以認定。
③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105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之結果, 其薪資所得、營利所得及股利所得共131 萬6012元,名 下並有多筆不動產、投資及汽車,財產總額約為2,547 萬2,160 元,此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 明細表在卷可稽。
⑵關係人張淑晶:
關係人張淑晶為臺灣科技大學企管系畢業,未婚,本來 在顧問公司擔任財務顧問,每月收入3 萬至4 萬元不等 ,後來與相對人合作從事股票及不動產,於100 年左右 即未再合作,改與他人合作投資不動產,然自102 年起 即停止投資不動產,改替友人出租房屋,因自105 年6 月起即停止該項工作,且相對人多次對其提出訴訟,故 其目前待業中,日常生活須靠朋友經濟援助。原登記於 其名下之臺北市○○○路○段00號4 樓之2 房屋經法院 判決確認為相對人所有,關係人張淑晶並應將訴訟費用 36萬6100元支付予相對人;股票部分則均遭債權人扣押 準備拍賣。關係人張淑晶目前罹患子宮頸癌第一期及重 症肌無力,於重大壓力下會全身無力,此業據關係人張 淑晶陳明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關係人張淑晶105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之結果,其股利所得共5,905 元,名 下並有多筆投資,財產總額約為109 萬4,930 元,此有 關係人張淑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在卷 可稽。
⑶由上可知,相對人張振盛及關係人張淑晶均有扶養聲請 人張義島、張陳秀緞之能力。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張 振盛、關係人張淑晶對於聲請人張義島、張陳秀緞既負 有扶養義務,聲請人張義島、張陳秀緞對相對人張振盛 具有扶養請求權。是聲請人張義島、張陳秀緞本於民法 上扶養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張振盛給付扶 養費,自屬有據。
(六)關於聲請人張義島、張陳秀緞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乙節: 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之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 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此一規定於家事非訟 事件中之親屬間扶養事件,其情形相類似,自應為相同之 處理,故就本件應予以類推適用。本件聲請人張義島、張 陳秀緞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且相對人長期未善盡給付扶 養費予聲請人張義島、張陳秀緞之義務,足見相對人張振 盛就未來應給付聲請人張義島、張陳秀緞之扶養費顯有到 期不履行之虞,聲請人張義島、張陳秀緞自得提起將來給
付之請求。是聲請人張義島、張陳秀緞本於民法上扶養費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未來之扶養費,自屬 有據。
(七)關於聲請人張義島、張陳秀緞受扶養費用之酌定乙節: 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依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04 年 度新北市居民平均每人每年每月消費支出為20,31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以及另參酌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歷年最 低生活費一覽表所載新北市104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 12,840元;又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除食衣住行育樂之日 常生活費用外,尚包括受扶養權利者患病時,必須支出之 醫藥費用,亦為維持生活所需要之費用(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112 號判例參照)。查聲請人張義島、張陳秀緞均年 事已高且身體狀況欠佳,僅靠聲請人張義島每月榮民補助 津貼生活,其中聲請人張義島目前居住於三峽台北榮民之 家、聲請人張陳秀緞則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二樓,此已如上述。綜衡聲請人張義島、張陳秀緞之需 要、醫療支出、經濟能力及身分,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 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認聲請人張義島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 1 萬8 千元為適當、聲請人張陳秀緞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則 以2 萬元為適當。其中聲請人張義島每月可獲得榮民補助 津貼14,500元,此亦如前述。依此,聲請人張義島每月所 需之扶養費,扣除每月政府發給之榮民津貼14,500元後, 尚不足3,500 元。準此,本院爰予酌定聲請人張義島每月 得請求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張振盛、關係人張淑晶給付之 扶養費用為3,500 元、聲請人陳張秀緞每月得請求扶養義 務人即相對人張振盛、關係人張淑晶給付之扶養費用為2 萬元。
(八)關於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程度即其扶養費數額,本院審酌 如下:
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 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分敘於下: 1.本件相對人張振盛及關係人張淑晶均具扶養能力,本院既 酌定聲請人張義島每月之扶養費,經扣除每月政府發給之 榮民補助津貼14,500元後為3,500 元、聲請人張陳秀緞每 月之扶養費為2 萬元,考量相對人張振盛及關係人張淑晶 各自之經濟能力、扶養人數、教育程度及身分等一切情狀
,認相對人張振盛、關係人張淑晶每月應給付聲請人張義 島之扶養費各以2,300 元(張振盛)、1,200 元(張淑晶 )為適當;另每月應給付聲請人張陳秀緞之扶養費各以13 ,000 元(張振盛)、7,000 元(張淑晶)為適當。(九)綜上所述,聲請人張義島、張陳秀緞基於扶養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張振盛應自本件聲請後之106 年3 月1 日起 ,至聲請人張義島死亡之日或能維持生活時為止,按月於 每月末日前給付聲請人張義島扶養費2,300 元,以及至聲 請人張陳秀緞死亡之日或能維持生活時止,按月於每月末 日前給付聲請人張陳秀緞扶養費13,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金額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惟因法院酌定扶養費之負擔方式及給付金額,核其性質係 屬非訟事件,法院為裁判時,仍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 束,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1 項之規定 亦可資參照,故聲請人張義島、張陳秀緞雖請求相對人每 月應給付扶養費之金額為各15,000元,其逾越上開範圍部 分,仍不生駁回其餘請求之問題。
(十)關於本件裁定確定時之未到期部分,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 給付定期金,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 身為雙親之聲請人張義島、張陳秀緞之利益,基於聲請人 張義島、張陳秀緞受扶養權利之確保,併依家事事件法第 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 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 維聲請人張義島、張陳秀緞之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