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處分未成年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6年度,311號
PCDV,106,家親聲,311,2017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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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即受監護人林毓瑋之監護人)
      林潘麗卿
上列聲請人請求處分受監護人林毓瑋之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 年6 月2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中關於編號1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15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90」之記載,應更正為「10000 分之5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 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 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 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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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