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587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淡水新都心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炎林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李美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蔡秀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冠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唐定一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篤貴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胡維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柯重勝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立詮
一、債務人林李美珠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務人陳蔡秀雲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三、債務人黃冠傑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唐定一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蔡篤貴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胡維民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柯重勝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八、債務人王立詮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九、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十、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十一、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