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15872號
SLDV,103,司促,15872,2014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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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587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淡水新都心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炎林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李美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蔡秀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冠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唐定一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篤貴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胡維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柯重勝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立詮
一、債務人林李美珠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務人陳蔡秀雲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三、債務人黃冠傑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唐定一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蔡篤貴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胡維民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柯重勝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八、債務人王立詮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九、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十、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十一、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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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