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479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顧明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捌拾叁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九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債務人顧明珠於民國101年8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150,000元整,約定期限24期並於民國103年8月17日清
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9固定計息,暨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
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此有
借款契約書乙紙可稽(證一)。
二、 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民國103年3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繼
續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共65,783元未還,依債務人與聲請
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在聲請人銀行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聲請人
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料未獲付款,
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
任。
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有附呈之借款契約書影本可證,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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