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行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6年度,168號
PCDV,106,家親聲,168,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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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倪創宇
相 對 人 倪士淳
      貝素玲(FUI-SU-LANG) 
關 係 人 邱麗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停止相對人甲○○對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選定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指定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係未成年人丙○○之叔叔 ,聲請人之兄長即未成年人丙○○之父倪創建與相對人甲○ ○於民國101年7月12日經法院裁判離婚,並未成年子女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倪創建任之,惟倪創建於105年 12月10日死亡,而相對人甲○○自與倪創建離婚後,即不曾 前往探視未成年人丙○○,已多年不曾聯繫,相對人甲○○ 對未成年人丙○○未善盡教養責任。未成年人丙○○自倪創 建過世後,即與聲請人及未成年人之奶奶同住生活,並由聲 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未成年人之奶奶年事已高、行動不 便,基於維護未成年人丙○○之最佳利益,請求法院停止相 對人甲○○之親權,選定聲請人丁○○擔任未成年人丙○○ 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又「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 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 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 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民法第1090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及第71條第1 、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 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 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 之祖父母;未能依前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查:
(一)聲請人丁○○係未成年人丙○○之叔叔,聲請人之兄長即未 成年人丙○○之父倪創建與相對人甲○○於101年7月12日經 法院裁判離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 倪創建任之,倪創建並已於105年12月10日死亡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 度婚字第131號民事判決、死亡證明書等件為憑,堪信為真 實。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自與倪創建離婚後,即不曾探視未 成年人丙○○,相對人甲○○並已數年未與未成年人丙○○ 聯繫,而未成年人丙○○自倪創建去世後,即與聲請人及未 成年人之奶奶同住,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業據 聲請人陳述綦詳,又相對人甲○○自2007年2月8日出境後即 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 本院綜上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 前揭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甲○○對未成年人丙○○之親權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又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 權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未成年人丙○○,評估建議略載: 1、聲請動機及監護意願:聲請人指一直以來與案父、案主都是 同住生活,家人間相互照應支援,他也常協助案父照料案主 ,對於與案主相關之事務他也都有掌握及了解,現在案父過 世,案母未善盡為人母之責且毫無音訊,恐無法配合處理案 主相關事務,又考量案祖母確實已有些年紀,故提出選定由 他擔任案主監護之聲請;評估聲請人聲請動機良善,無不當 圖利或目的,且具備監護意願及親職行動力。
2、經濟能力:聲請人於106年3月31日離職,並計畫待案主監護



權事務處理完成後再覓職,而案主固定工作逾8個月,足以 支應其個人花費,評估聲請人目前經濟狀況欠佳,但案主已 具備自立生活之能力,在經濟上無需聲請人特別負擔及支應 。
3、親職與互動:訪視當天觀察,聲請人對案主有行為上的叮嚀 及言語上的關心,叔姪二人互動雖無特別親密之處,但有交 談及相互開玩笑之情形,又聲請人詢問案主之事,案主也都 有所應答,無拒絕回應或不耐煩之行為,案主有感受到聲請 人對他的關心,再者聲請人對案主的生活及作息概況等有了 解,亦掌握案主在工作上之狀況,並在日常生活中對案主有 所叮嚀及叨唸,評估聲請人與案主間之親情感良好,並保有 正常之互動關係。
4、案主意願:案主強調多年來是與案父、聲請人、案祖母等家 人共同生活,自案母離家後即由案父照料他的生活起居,並 處理他的學校及對外事務,聲請人則在旁協助,而今案父過 世,他與案母缺乏接觸相處之經驗,母子二人之間未累積親 情關係,再者考量案祖母年齡已大,因此主張由聲請人擔任 他的監護人;按案主已17歲,具備相當程度之判斷能力,故 案主被監護之意願應可做為裁判監護權歸屬之重要參考。 5、建議:綜合以上評估,聲請人確實是與案主共同生活及關心 案主之人,為便於處理案主相關事務,選定由聲請人擔任案 主之監護人,應屬妥適;社工僅能就聲請人及案主之陳述提 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當庭陳詞與相關事 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106年4月20日新北社兒字第1060744682號函暨檢附之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辦理監護權歸屬事件個案摘要記錄表及訪視建議 報告表可憑。
四、參酌未成年人即相對人丙○○到庭陳稱:伊就讀國小一年級 時,即未與母親即相對人甲○○同住,母親完全沒有打電話 給伊,伊自國小一年級之後的學費、生活費都是由父親負擔 ,父親在105年12月過世,父親過世之後,伊還是與聲請人 同住,之前伊與伊父親一直都與聲請人及阿嬤同住,伊對於 聲請人擔任伊之監護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 41頁)。
五、是以綜上事證,聲請人聲請選定其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 人,符合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爰併准其之聲請,諭知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末查關係人乙○○為未成年人丙○○之嬸嬸, 復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同時指 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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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