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418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欣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叁佰肆拾玖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柒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蔡欣榮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與債權人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
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184,700元整。(二)利息
計算:1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
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2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92,649元
整。(三)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184,700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四)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又按契約第
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三日起,債務人
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
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
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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