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224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莊國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肆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捌萬叁仟貳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七三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莊國珍於92年8月13日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
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18.73%計算之利息(
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
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
二、查債務人自99年7月19日起至100年8月1日止,於特約商
店內消費簽帳,至103年5月20日止,尚有89,647元之消費帳
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83,287元部分按前述約
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特提出
本件聲請。
三、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
記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發
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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