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12249號
SLDV,103,司促,12249,201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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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224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莊國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肆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捌萬叁仟貳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七三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莊國珍於92年8月13日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
  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18.73%計算之利息(
  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
  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
  二、查債務人自99年7月19日起至100年8月1日止,於特約商
  店內消費簽帳,至103年5月20日止,尚有89,647元之消費帳
  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83,287元部分按前述約
  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特提出
  本件聲請。
  三、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
  記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發
  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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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