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190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建萍即林建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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