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161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郁慧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曹國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曹顯曜
一、債務人曹國棟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零陸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曹顯曜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伍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曹國棟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曹顯曜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零伍拾元,及
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