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11589號
SLDV,103,司促,11589,201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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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158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賴高子洋即高子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玖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
  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相對人高子洋於民國94年11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5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
  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
  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
  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
  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
  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
  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
  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
  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
  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 上開借款
  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9586元整,及自民國097年02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
  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
  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
  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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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