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126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富臨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鼎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邱寶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叁仟零陸拾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103年度司促字第11264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邱寶盈、陳│自民國102年1│至民國103年0│年息百分之一點│
│ │53068 │富臨、陳鼎│2月01日起 │6月12日止 │八三 │
│ │元 │昌 ├──────┼──────┼───────┤
│ │ │ │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 │ │6月13日起 │ │八三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邱寶盈、陳│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53068 │富臨、陳鼎│1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昌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富臨前就讀東南科技大學邀同債務人邱寶
盈、陳鼎昌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
借據共1 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3,068元,
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
起開始分1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
息,其中未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標準部份,除依上開約
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外,並應負擔自各次撥款日起之
利息按月於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繳付,倘借款人不依期
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
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陳富臨自0000000 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
今尚欠本金53,068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
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
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邱寶盈、陳鼎昌既為
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
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
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
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
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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