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112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潘國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叁仟陸佰貳拾叁元,及其
中新臺幣柒萬肆仟叁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月
以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新臺幣
伍仟元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 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
06080 號函核准於98年9 月1 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
權業務移轉於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潘國正於93年03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
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
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迄95年02月底積欠聲請人93,623元整未為清償
(含消費款57,138元整、預借現金17,214元整、已到
期之利息8,878 元整及違約金10,393元整) ,雖經聲
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
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
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74,352元整
自95年04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
息,暨以每月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新臺
幣5,000 元整。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實感德
便。
謹 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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