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五號
原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身分證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伍拾玖萬玖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其中新台幣叁佰零玖萬玖仟伍佰陸拾陸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佰伍拾玖萬玖仟伍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訴外人鍾宏銘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左列款項,未依 約清償:
(一)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繳息一次,期滿返還 本金,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二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七即年 息百分之九點四七計算,且上開借款利率,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 調整,貸放後之加減碼年息,並同意按照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機動調 整,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仍應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鍾宏銘於借款到期後即未清償本金,且利息 僅繳納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止即未再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全部借 款,並應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利率按遲延給付時之年息百分之九點 四七計算)。
(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三百四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元,約定借 款期間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 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二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零二即年息百分
之十點二二計算,且上開借款利率,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 貸放後之加減碼年息,並同意按照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機動調整,如 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應按原約定利 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鍾宏銘僅繳付本息至八 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本金尚積欠三百零九萬九千五百六十六元未為清償,迭 經催討無效,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借款,並應依約給付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利率按遲延給付時之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二計算)。 被告丁○○係前開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為此依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聲明所示。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本件係訴外人鍾宏銘請被告擔任系爭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鍾宏銘並向 被告稱銀行說連帶保證只是形式,找個人頭簽名蓋章就好了,所以被告便在借據 、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連對保欄也簽名蓋章,但內容被告並沒有看,實際上 銀行也沒有與被告對保,故不應責由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鍾宏銘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日 向原告借款四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繳 息一次,期滿返還本金,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七計付,又於八十六年三月二 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三百四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九十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二 計算,以上二筆借款之利息如遇原告牌告利率及加減碼年息調整時均得隨同調整 ,借款人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遲延履行 債務時,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四百五十萬元 借款部分,訴外人鍾宏銘於借款到期後即未清償本金,且利息僅繳納至八十七年 一月十五日止即未再給付,另三百四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元借款部分,訴外人鍾 宏銘僅繳付本息至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本金尚積欠三百零九萬九千五百六十六 元未為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二件、授 信約定書影本一件為證,被告除抗辯契約內容伊沒有看、原告並未對保,故不應 責由伊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外,就上開事實均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 真實。至被告抗辯部分,按保證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保證人與債權人意思合致 ,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對保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 五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既自承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授信約定書上立約定書 人欄與對保欄之簽名及印章均係其所親簽及用印,則被告有同意擔任借款人鍾宏 銘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甚明,又原告同意之而出借款項予借款人,渠等之意思表
示即已合致而成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被告以契約內容伊沒有看及原告 未對保為由抗辯其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顯無可採,況被告辯稱原告未對保 乙節,業據原告否認,被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辯詞自難採信,是被告有同 意擔任訴外人鍾宏銘之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成立連帶保證契約,應堪認定。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葉惠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李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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