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十號
原 告 卯○
地○
亥○
寅○○
甲○○
宙○
乙○○
己○○
戌○○
宇○○
丁○○
丑○○
壬○○
玄○○
黃○○
亥○江
未○○
癸○○
戊○○ 住
子○○ 住
B○○ 住
A○○ 住
午○○ 住
庚○○ 住
辛○○ 住
申○○ 住
天○○ 住
丙○○ 住
酉○○ 住
右二十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複代理 人 許雅芬律師
宋金比律師
被 告 辰○○ 住
巳○○ 住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玉崑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辰○○、巳○○就祭祀公業林三合之派下權不存在。
原告卯○、地○、亥○、寅○○、甲○○、宙○、乙○○、己○○、A○○、亥○江
、未○○、午○○、庚○○、辛○○、申○○、天○○、丙○○、酉○○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辰○○、巳○○各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卯○、地○、亥○、寅
○○、甲○○、宙○、乙○○、己○○、A○○、亥○江、未○○、午○○、庚○○
、辛○○、申○○、天○○、丙○○、酉○○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辰○○、巳○○就祭祀公業林三合之派下權不存在。
二、陳述:
(一)緣座落台南縣永康市○○段第六三二之一地號,面積0‧二一二八公頃土地、
同地段六三二之二地號,面積0‧三0一六公頃土地;同地段第六三二之三地
號,面積0‧0一一六公頃土地;同地段六三二之四地號,面積0‧0一三七
公頃土地等四筆土地為祭祀公業林三合(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所有,於民國三
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係以林慶賀與林萬發為祭祀公業管理人
。而依台灣民事習慣有派下之公業係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準此,林
慶賀與林萬發為祭祀公業林三合之派下員應無疑義。又原告等於八十八年七月
間向台南縣永康市公所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為祭祀公業土地申報
,經該公所函覆始知另有被告辰○○等人,亦以其等為同一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向永康市公所提出申報,而涉及爭議,因之原告始提出確認派下權不存在訴訟
以杜紛爭。
(二)本件被告主張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應就其派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因事實負舉
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
由,無庸另行立證。本件參酌被告辰○○八十三年六月十日編造據以向台南縣
永康市公所申請發給派下員證明之系爭公業沿革內載:「祖先林三合公於清朝
年間來台奮發置產,後代林慶賀、林萬發表示孝敬先公之遺德買土地四筆祀產
並以祭祀公業林三合名義登記為權利人」云云,即與原告主張先祖林慶賀、林
才等人共同醵資設立祭祀公業,並由林慶賀與林萬發任管理人乙事相符,且被
告祖父林葵非祭祀公業設立人或其派下,其等就祭祀公業林三合無派下權自不
待言。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被告等再向永康市公所提出派下員申報書內附
系爭公業沿革卻變異為:「祖先林三合公於清朝年間來台奮發置產...其後
代林葵為表示孝敬先公之遺德購買土地其土地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六三
二之一、六三二之二、六三二之三、六三二之四等四筆土地建祀廟以為祭祀之
便...林葵仙逝後其子林逮尚幼故舉林慶賀、林萬發為管理人輪流主持祭典
...」,關於祭祀公業林三合設立由來前後所稱竟迥然不同。蓋前說既謂系
爭公業為林慶賀、林萬發共同設立,則被告等非該二人子孫無血緣親屬關係,
非祭祀公業派下,自屬當然;而後說稱系爭公業為被告等祖父林葵個人設立,
則又與祭祀公業之所以為「公業」,非「私業」,其設立通常由二人以上自然
人共同醵資為之,鮮由一人設立之常情不符,況林慶賀、林萬發非設立人,亦
非林葵直系子孫,而依被告辰○○提出之祭祀公業沿革及派下全員系統表可知
被告與祭祀公業林三合並無淵源,且與管理人林慶賀、林萬發毫無血緣關係,
不可能為祭祀公業林三合派下員自明。
(三)另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全部,均因設立人之死
亡,而取得派下權,自不問其為男、女或嗣子、養子,均平等取得此權,惟當
時因女子原則上並無遺產繼承權,故除有特殊情形外,亦不取得派下權等,又
非設立者繼承者,絕不可繼承派下地位,致違反祭祀公業之目的及性質。而本
件「祭祀公業林三合」因年代久遠,相關族譜及繼承系統表已無法取得,但系
爭公業非由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管理人林慶賀及林萬發二人設立則為二造所不
爭執,足稽該二人之任祭祀公業管理人係因繼承取得派下員資格始得為之,則
居同一繼承順位之林萬得、林萬傳及林才等人亦因同一繼承事實發生而承繼取
得祭祀公業派下員身份,不因未載明於土地謄本而有所不同。至於系爭祭祀公
業於三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僅列名林慶賀及林萬
二人為前管理人之緣由,乃祭祀公業之管理通常採用輪流管理制,除直接房按
長幼順序每年輪流充當管理人外,直接房死後,則由直接房以下各房內派下,
以所出之房為單位,輪流管理,嗣日據時代初期,通令辦理土地調查之際,為
促進早日正確完成調查工作起見,曾命令各公業選出專任管理人承辦申告事項
,因之各房推派林慶賀及林萬發二人為代表,故光復後為土地總登記時即據日
據時期文獻轉載該已故殁之該二人為管理人。
(四)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乙書記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資格本無任何限制,只須
具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而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
原則,且如前述,派下員資格取得除設立人原始取得外,餘皆由設立人之男系
繼承人繼承取得,易言之,祭祀公業管理人通常為該公業之派下,而公業管理
人男系子孫因血緣及祭祀祖先目的於派下管理人死亡後自亦繼承取得祭祀公業
派下員身份。本件祭祀公業因年代久遠又乏族譜,後代子孫欲追本溯源本為困
難,故原告前向台南縣政府永康市公所申報之祭祀公業沿革因資料有限只憑耆
老記憶拼湊難免疏誤。惟從三十七年間地政主管機關為地籍清理時卻將當時已
死之林慶賀、林萬發列為系爭公業土地管理人可窺,倘渠等二人為林三合祭祀
公業之設立人,按諸經驗法則,直接繼承人之林朝琴豈有不知而任地政機關錯
誤登記之理?據此足徵系爭公業確已淵源久遠而無可考,顯非由林慶賀及林萬
發二人所共同設立,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知林萬得、林萬傳、林才等人於土
地總登記時雖未併列為祭祀公業管理人,然與登記之管理人有手足血緣關係,
參諸上開祭祀公業民習慣,其等同因繼承而取派員身份當無疑義。
(五)據被告巳○○狀稱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四筆土地歷年均由被告之父林逮實際耕作
管理使用,並於林逮死亡後由被告辰○○、巳○○繼續耕作管理,故其應為派
下之一員云云,然參酌日據時代土地登記謄本載,林逮之所以於祭祀公業土地
上實際耕作使用實肇因於大正九年時祭祀公業管理人將土地設定「贌耕權」與
林逮使用,屬耕地租賃性質,實非因其為派下員身份而管理使用公業土地,嗣
派下成員因戰亂四散疏於管理始讓被告繼續耕作迄今,豈可喧賓奪主地以耕作
使用事實自稱有祭祀公業林三合派下員身份後反而排除原告合法派下員權利行
使?另原告等住居所非均在台南縣新化鎮地區,因屬人民遷徒自由,且是否同
居一地,並非是否為派下員之要件,尤以現今經濟社會,人口增長,遷徒住所
乃常有之事,非可以此率認原告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被告之答辯顯不可採
。
乙、被告方面:
被告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被告巳
○○到庭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存否雖不明確
,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即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四七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其派下權受有侵害,有即受確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提起確認被告就祭祀公
業林三合之派下權存在之訴,原告如未證明其就祭祀公業林三合之派下權存在
,即無其派下權有受侵害之危險可言,是則原告提起上開消極確認之訴,仍應
先行證明其派下權有受被告侵害之危險可言,是則原告提起上開消極確認之訴
,仍應先行證明其派下權存在,始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權利保護必要
之要件,始無欠缺。而原告就系爭祭祀公業林三合名稱之由來、設立人、享祀
人等沿革事實,原告起訴內容隻字未提,又無證據證明,卻僅以管理人林慶賀
、林萬發二人及其兄弟林萬得、林萬傳、林才之子孫列為派下員,進而排除被
告二人為祭祀公業林三合之派下員,其訴訟乃畫地自限,應無理由。蓋依原告
起訴狀所述「林慶賀、林萬發為祭祀公業管理人。而依台灣民事習慣有派下之
公業係以選任派下管理為原則,準此,林慶賀與林萬發為祭祀公業林三合之派
下應無疑義」,充其量僅能說明管理人林慶賀與林萬發為祭祀公業林三合原始
派下,如果祭祀公業設立人為該二名管理人,則林慶賀、林萬發之兄弟林萬傳
、林萬得、林才及其子孫之原告是否為派下員,即有疑義。
(二)祭祀公業之名稱,有以享祀人之本名為準者,有以設立人之人數有關之字辭為
準者等等。本件祭祀公業之名稱為「林三合」,依現存之戶籍謄本並無「林三
合」其人之記載,而原告起訴狀所製作系統表「長男林勝、次男林久連」,亦
無證據足以證明係林三合之子,則「林三合」顯非享祀人,而係林家渡台子孫
之三位兄弟祭祀其祖先所成立之祭祀公業,故定名為「三合」。因此,如依原
告所舉祭祀公業系統表所載林勝、林久連為最原始派下員,被告之祖父林葵亦
是最原始派下員,三人合創祭祀公業林三合,始符事實,此從祭祀公業所有四
筆土地歷年均由林葵之繼承人即被告之父林逮實際耕作管理使用,並於林逮死
亡後由被告巳○○、辰○○繼承繼續耕作管理之事實可資佐證。
(三)關於祭祀公業林三合沿革,依原告亥○向主管機關永康市公所先後申報之二份
內容,對祭祀公業林三合名稱之由來、設立人及享祀人均分別為不同載述;且
所申報之派下員名冊亦有二十名與二十九名之差異。其中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
日申報沿革內容聲稱「...為供祀祖傳流芳以表先哲在世業績,於民國前九
年由林慶賀、林萬得、林萬傳出資置產作為祀產,茲以祭祀公業林三合名義登
記為權利人...」,亦即聲稱祭祀公業名稱之由來係為供祀林勝,設立人為
林慶賀、林萬得、林萬傳三人,林三合為登記名義(即林三合並非自然人)。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之申報改稱「本祭祀公業係由早期先祖林慶賀、林萬發
等人集資成立。當時祖先林三合於日據時期明治年間乘船渡海來台,...成
就確實是功不可沒。為追悼祖先之恩,...於是各戶人家累積了些許財富,
購置土地成立此祭祀公業‧‧‧」,亦即聲稱祭祀公業名稱之由來係為供祀林
三合,設立人為林慶賀、林萬發等人。據此,原告亥○對祭祀公業林三合名稱
由來、設立人及享祀人等沿革事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內容,既前後有天壤之別
,且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何者為真正,則原告等二十九人將如何被認定為派下
員,且係僅有之派下員,而排斥被告為祭祀公業林三合派下員。
(四)原告所舉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意旨,雖以確認法律關係
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按民法
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之行使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又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查
台灣地區祭祀公業之所謂派下權,非僅係身分權,並為所有權之表徵,參照最
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八號判例所載:「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訴,原告
就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原告如為占有該土地而行使所有權之
人,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推定其適法有所有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
十一條之規定,除被告有反證外,原告即無庸舉證」之意旨,確認派下權不存
在之訴,被告就派下權存在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被告如為占有祭祀公業
土地而行使派下權之人,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推定適法有派下權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除原告有反證外,被告即無庸舉證。
(五)祭祀公業林三合所有全部四筆土地,均為被告繼承其父林逮占有而以行使派下
權之人實際耕作管理使用,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推定適法有派下權者。原
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以準備書狀辯稱:「參酌日據時代土地謄本載,林
逮之所以於祭祀公業土地上實際耕作使用肇因於大正九年(民國九年)時祭祀
公業管理人將土地設定贌耕權與林逮使用,屬耕地租賃性質,實非因其為派下
員身分而管理使用公業土地」云云。觀原告準備書狀所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
本,固有就祭祀公業林三合所有土地為贌耕權設定之記載,惟其存續期間亦有
記載「大正拾五年三月末日迠」,則於大正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贌耕權屆期消
滅後,被告之父林逮仍繼續占有使用祭祀公業林三合所有土地,並於林逮死亡
後由被告繼承占有使用迄今,顯非本於贌耕權之法律關係,而係以具祭祀公業
林三合派下權之地位行使權利。否則,在大正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後,既未
另訂租佃等契約,當時尚生存之祭祀公業林三合管理人林萬發豈有任令祭祀公
業土地為非派下員繼續占有使用之理。因此,依上揭所述被告及其父林逮占有
使用祭祀公業林三合所有土地之事實,應足以證明被告承繼其父林逮為祭祀公
業林三合之派下員。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永康市公所調閱祭祀公業林三合相關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座落台南縣永康市○○段第六三二之一地號、第六三二之二地號、
第六三二之三地號及第六三二之四地號等四筆土地為祭祀公業林三合所有,於三
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為土地總登記時係以林慶賀與林萬發為祭祀公業管理人,而
依台灣民事習慣有派下之公業係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準此,林慶賀與
林萬發為祭祀公業林三合之派下員應無疑義。另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載:公業
設立人之繼承人全部,均因設立人之死亡,而取得派下權,自不問其為男、女或
嗣子、養子,均平等取得此權,而本件「祭祀公業林三合」因年代久遠,相關族
譜及繼承系統表已無法取得,但系爭公業非由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管理人林慶賀
及林萬發二人設立則為二造所不爭執,足稽該二人之任祭祀公業管理人係因繼承
取得派下員資格始得為之,則居同一繼承順位之林萬得、林萬傳及林才等人亦因
同一繼承事實發生而承繼取得祭祀公業派下員身份,不因未載明於土地謄本而有
所不同;又原告等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向台南縣永康市公所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
要點」規定為祭祀公業土地申報,經該公所八八所民字第三二00七號函覆始知
另有被告辰○○等人,亦以其等為同一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向永康市公所提出申報
,而涉及爭議,因之原告始提出確認派下權不存在訴訟以杜紛爭。本件參酌被告
辰○○八十三年六月十日編造據以向台南縣永康市公所申請發給派下員證明之系
爭公業沿革,及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再向永康市公所提出派下員申報書內
附系爭公業沿革所載,被告就祭祀公業林三合設立由來前後所稱竟迥然不同,可
知被告與祭祀公業林三合並無淵源且與管理人林慶賀、林萬發毫無血緣關係,不
可能為祭祀公業林三合派下成員。
二、被告巳○○則以本件原告主張其派下權受有侵害,有即受確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提起確認被告就祭祀公業林三合之派下權存在之訴,原告如未證明其就祭祀公業
林三合之派下權存在,即無其派下權有受侵害之危險可言,是原告提起上開消極
確認之訴,仍應先行證明其派下權有受被告侵害之危險可言,而原告就系爭祭祀
公業林三合名稱之由來、設立人、享祀人等沿革事實,原告起訴內容隻字未提,
又無證據證明,準此,縱林慶賀與林萬發為祭祀公業林三合之派下應無疑義,充
其量僅能說明管理人林慶賀與林萬發為祭祀公業林三合原始派下,則林慶賀、林
萬發之兄弟林萬傳、林萬得、林才及其子孫之原告是否為派下員,即有疑義。且
依原告亥○向主管機關永康市公所先後申報之二份內容,對祭祀公業林三合名稱
之由來、設立人及享祀人均分別為不同載述;且所申報之派下員名冊亦有二十名
與二十九名之差異。據此,原告亥○對祭祀公業林三合名稱由來、設立人及享祀
人等沿革事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內容,既前後有天壤之別,且無具體證據足以證
明何者為真正,則原告等二十九人自不得認定為派下員,而排斥被告為祭祀公業
林三合派下員。況祭祀公業所有全部四筆土地歷年均由林葵之繼承人林逮耕作使
用,並於林逮死亡後由被告巳○○與兄長辰○○繼續耕作之事實,依民法第九百
四十三條推定適法有派下權者,因此,依上揭所述被告及其父林逮占有使用祭祀
公業林三合所有土地之事實,應足以證明被告承繼其父林逮為祭祀公業林三合之
派下員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確認之訴,原告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
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一二三
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於原告起訴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案件中,倘原告非訟
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則被告就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縱不存在,原告亦不因而享有
特定之權利或免特定之義務,故於原告就祭祀公業之法律上地位並無影響,自難
謂原告就此等訴訟有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起訴確認被告辰○○、巳
○○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既經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訴訟無確認之訴之
法律上利益,自有就原告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一節先為審酌。查原告起訴
主張伊等均為祭祀公業林三合之派下員,係以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即坐落台
南縣永康市○○段第六三二之一等四筆土地於三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辦理登記時
,係以林慶賀及林萬發為管理人,而該二人或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或與原告之被
繼承人出於同一祖先,自堪認定原告等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等語。查依原
告所提林三合祭祀公業所有之台南縣永康市○○段第六三二之一等四筆土地之土
地登記簿所載,該土地於三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辦理總登記時,係以林慶賀、林
萬發為管理人,按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
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最高法院七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七十年度
第二十二次決議參照)。另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載稱:祭祀公業設立人及其
子孫均稱之為派下,派下係屬祭祀公業社團之社員,以男系之子孫為之。故祭祀
公業之派下員,如無特別約定,則依從習慣,向由派下員之男系子孫因繼承而當
然取得。據此,本件林萬發、林慶賀既於三十七年間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堪以推定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則林慶賀、林萬發死亡後,依台灣民事習慣
,自亦係由彼二人之男系子孫繼承而取得派下員資格。而查管理人林萬發於二十
九年一月十二日死亡後並無子嗣;另林慶賀於十一年七月五日死亡,迄今由原告
癸○○、戊○○、子○○、B○○、戌○○、宇○○、丁○○、丑○○、壬○○
、玄○○及黃○○等人為其繼承人,此有本院向台南縣永康市公所調閱系爭祭祀
公業之派下員系統表在卷可參,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供參,則原告癸○
○、戊○○、子○○、B○○、戌○○、宇○○、丁○○、丑○○、壬○○、玄
○○及黃○○等人為林慶賀之男系子孫,並為林慶賀之繼承人,自可因繼承而取
得林慶賀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資格,從而,本件堪認原告癸○○、戊○○、
子○○、B○○、戌○○、宇○○、丁○○、丑○○、壬○○、玄○○及黃○○
等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至原告就其餘原告即卯○等十八人部分雖主張:
系爭公業既非由土地登記簿上載之管理人林慶賀及林萬發二人設立,則居於同一
繼承順位之林萬得、林萬傳及林才等人亦因繼承取得派下員身份,則彼三人之繼
承人自亦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等語。惟查原告就系爭祭祀公業究係如何設
立,於最初由原告亥○向台南縣永康市公所申報祭祀公業沿革時稱:「為祭祀祖
德流芳以表孝敬先哲在世業績,於民國前九年由林慶賀、林萬得、林萬傳出資置
產作為祀產茲以祭祀公業林三合名義登記為權利人,由林慶賀、林萬發任管理人
。」嗣原告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申報系爭祭祀公業之沿革時改稱:「本
祭祀公業係由早期祖先林慶賀、林萬發等人集資成立。」此有本院依職權向台南
縣永康市公所調閱之系爭祭祀公業相關資料內附之祭祀公業沿革在卷可按。由此
足見原告就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沿革所述前後不一,而伊等主張林慶賀非係系爭
公業之設立人,從而推論林慶賀之兄弟亦因繼承取得派下員資格等語,復與原告
亥○所申報之派下員沿革迥不相同,從而原告嗣後改稱林慶賀非系爭祭祀公業之
創設人,則與彼同源之林萬得、林萬傳、林才等人亦同因繼承取得派下員身分,
及林萬得、林萬傳、林才之繼承人即原告卯○、地○、亥○、寅○○、甲○○、
宙○、乙○○、己○○、A○○、亥○江、未○○、午○○、庚○○、辛○○、
申○○、天○○、林永慶、酉○○等十八人自亦因繼承關係取得派下員資格等語
,即屬臆測之詞。此外,原告卯○等十八人,就伊等確係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一節,既無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自難僅憑伊所推斷,遽認原告卯○等十八人確為
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以此,原告主張卯○、地○、亥○、寅○○、甲○○、宙
○、乙○○、己○○、A○○、亥○江、未○○、午○○、庚○○、辛○○、申
○○、天○○、林永慶、酉○○等十八人自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
身分,尚屬無據。從而伊等十八人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辰○○、巳○○就系爭祭祀
公業派下權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乃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自有未
合。至其餘原告癸○○、戊○○、子○○、B○○、戌○○、宇○○、丁○○、
丑○○、壬○○、玄○○及黃○○等人既足以認定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則
伊等起訴自無不合。
五、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供參。本件原告癸○○、
戊○○、子○○、B○○、戌○○、宇○○、丁○○、丑○○、壬○○、玄○○
及黃○○等人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辰○○、巳○○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
既堪認定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自應由被告就其
等係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一節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就其係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
員一節,主張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四筆土地,均為其等繼承其父林逮占有而行使
派下權人之實際耕作管理使用,依法應推定適法有派下權等語,惟按民法第九百
四十三條關於占有之推定,係指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
權利而言,所稱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者,究該推定之權利之內容為何,仍須視占
有人行使權利之內容,即占有人於占有標的物上行使所有權時,固可推定其有所
有權;若於占有標的物行使租賃權時,則推定其有租賃權;且該條之規定乃係基
於外表之占有現象與實質之內容通常相去不遠,為維護交易之安全,以表彰占有
之公信力,而設該占有權利推定之規定,依此意旨,則該條之適用對象當有所限
制,即占有人之占有係受前手移轉而取得者,則對於移轉之前手應不得主張本條
權利之推定。查本件據原告提出,且為被告巳○○所不否認之日據時期第六三二
之一、六三二之二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該二筆土地於日據時期曾為被告
巳○○之被繼承人即林逮設定贌耕權,而所稱贌耕權乃為日據時期台灣習慣相沿
之土地權利名稱,性質上為耕地租賃權,此復有原告所提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函文一份在卷可參,足見林逮當初係耕地租賃關係占有系爭第
六三二之一、第六三二之二地號土地,則被告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土地,顯係基
於行使租賃權之意思而占有,自不得逾此權利行使之外觀進而主張推定為有所有
權之權能;況林逮既係因設定耕地租賃而占有系爭祭祀公業之土地,則其與系爭
祭祀公業自為前後占有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之意旨,自不在受占有推定之
保護範圍。被告巳○○雖另以該贌耕權之存續期間為日據時期大正九年六月十一
日至大正十五年三月底,倘林逮非基於派下員身分占有使用,則系爭祭祀公業管
理人林萬發殊無任令公業土地遭占用之理等語。惟占有土地之原因萬端,其基於
合法占有者固所在多有,而無正當權源者亦非絕無僅有,茲被告占有系爭祭祀公
業之土地乃無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占有權利推定之適用,自無從僅以林逮占有系
爭祭祀公業之土地,據以論斷彼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況日據時期至光復初
期土地管理制度究不若現今制度完善,此從原告所提戶籍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所
示,林慶賀早已於一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死亡,林萬發亦於二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死
亡,惟於三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仍以林慶賀、林萬發二人為
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即可窺知,故被告巳○○以林逮占有公業土地,主張彼
為公業派下員,顯屬無據。
六、況查本件縱使如被告所述其受合法占有之推定,然據本院向台南縣永康市公所調
閱之系爭祭祀公業相關資料所示,被告辰○○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就祭祀公業之
沿革申報稱:「祖先林三合公於清朝年間來台奮發置家,勤儉立業,略有成就而
仙逝,後代林慶賀、林萬發表示孝敬先公之遺德購買土地四筆祀產,並以祭祀公
業林三合名義登記為權利人」,其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申報時復改稱:「祖
先林三合公於清朝年間來台奮發置產,勤簡儉立略有成就,仙逝後,其後代林葵
為表示孝敬先公之遺德購買土地,...林葵仙逝後其子林逮尚幼故舉林慶賀、
林萬發為管理人並輪流主持祭典...。」所述前後差異頗鉅,果被告確為系爭
祭祀公業派下員,何以就該公業之沿革有如此懸殊之認知?究何一沿革為真實?
殊值存疑。且若第一份沿革為真,則系爭祭祀公業為林慶賀、林萬發所創設,則
依前揭本院調閱之祭祀公業所附被告提出之派下員系統表,被告與林慶賀、林萬
發全無血緣關係,自無從取得派下員身份;反之若係第二份沿革表為真,則祭祀
公業應為林葵所創設,然被告於所提之派下員系統表,亦載明林葵及林三合均無
跡可考,則被告又如何查知林逮即被告之被繼承人確為林葵之繼承人?則其等認
定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顯係出於臆測。況如第二份沿革表所載,於林葵過世後,
因林逮年幼始舉林慶賀、林萬發為管理人,惟依該系統表所載林逮為明治二十七
年一月二十四日生,則迄大正九年林逮設定贌耕權時,彼早已逾年幼而足以自立
之年紀,當時何不要求自任管理人?而林逮既為唯一之派下員,自無須與林慶賀
等設定贌耕權。由此可見,依被告申報之第一份沿革書,被告自不足認定為系爭
祭祀公業派下員,而依第二份沿革書,其間所載又存有許多不合情理之處,自亦
難以此認定被告為公業之派下員。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以證明其等確為該公業
之派下員,其等舉證責任即有未盡。從而,原告起訴確認被告就系爭祭祀公業派
下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可認定。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富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何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