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07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嘉豪即晶旺企業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零叁佰零叁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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