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乙○○
被 告 丁○○○
身
丙○○ 住
身
甲○ 住
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伍萬壹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每月應付金額新台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滯納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丁○○○分別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邀同被告丙○ ○、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貳佰參拾萬元,約定於借款日之次月同日起 ,分二四0期平均攤還本息,並以每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二十日繳付,初貸利 率按年息百分之九.六二五計付,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現為年息百分 之九.三七五,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以每月應付金額按 日息萬分之五.五計付滯納金(即遲廷利息)。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乙紙交原 告收執。詎被告丁○○○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即拒絕償還屆期之本息,迄今 已逾兩期,扣除被告已清償部分,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止尚餘本金貳佰零拾伍 萬壹仟伍佰貳拾陸元及利息、滯納金未付。
㈡按借據上其他約定事項第二條第一項之約定,月付金二期未付時,應即喪失債務 之期限利益,本件被告丁○○○違反上開約定,其向原告所貸借款項,即視為全 部到期,又依上開借據第八條約定,連帶保證人應就借款人依借據所負之債務, 負連帶清償之責,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及民法債篇第二十四節所規定之各種權利, 是本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查被告丁○○○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向原告所為之借貸,係民法第四百七十四 條所成立之清費借貸;而訂約當時被告所提供原告為抵押擔保之不動產,乃基於 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關於保險業辦理放款之限制;又被告丙
○○及甲○所以為連帶保證人,乃基於授信風險之考量所為。 ㈡前述借貸契約與抵押設定契約之關係,乃主從關係,借貸契約暨未清滅,則附從 之抵押擔保自仍存在,此觀之民法第八百七十條自明;又被告丁○○○雖於借貸 契約成立後,將其所有而供原告為抵押擔保之不動產轉手他人,但對原告之抵押 權不生影響,是為抵押權之追及效力,民法第八六七條已有所指。被告丁○○○ 於答辯:「曾與翁江宿一同至原告公司辦理抵押權債務人變更及對保事宜,此後 原告都無通知被告抵押權尚未移轉,而被告也以為該抵押借款之債務人已移 轉為翁江宿。」等語,可知渠已將法律關係反主為從,誤以借貸債務已隨抵押標 的物之所有權移轉而為移轉,並強課原告對於因被告自身輕忽引致之結果負有通 知之義務,實無所附麗。
㈢又被告丙○○所稱因原告於當時審認渠資格不符一事,乃原告審認被告丙○○之 支付能力不足,於授信條件尚需補充,爾後方由被告丁○○○另邀共同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其目的在於補充而非替換,被告丙○○所言原告曾應允塗免其保 證責任一事,更屬無稽,此見諸借據上被告丙○○之親簽自明。三、證據:提出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授權書、繳費明細、繳款劃撥單等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緣被告丁○○○於八十三年七月間購買座落台南縣仁德鄉○○路七七巷九十號一 樓之六房地而向原告辦理抵押貸款二百三十萬,曾邀丙○○為連帶保証人,惟經 原告審核結果,認為被告丙○○資格不符,而要求另覓有不動產的人為連帶保証 人,因此邀被告涂勤為連帶保証人,惟針對被告丙○○要求塗銷其保証責任,為 原告所答允。
㈡被告丁○○○於八十四年一月將該房地賣予第三人翁江宿,曾與翁江宿一同至原 告公司辦理抵押權債務人變更及對保事宜,此後原告都未通知被告抵押權尚未移 轉,而被告也以為該抵押借款之債務人已移轉為翁江宿。至八十九年元月底原告 聲請假扣押被告丁○○○財產時,才知道該抵押權之債務人至今尚為丁○○○, 並未移轉於翁江宿。原告對此重大事由竟隱瞞多年,未盡告知義務,其過失責任 應在於原告而非被告,是其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借款,為無理由。 ㈢本件抵押借款之房地,被告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委託東太陽廣告企劃有限公 司代理銷售,由陸岸陽先生承辦,第三人翁江宿是陸先生介紹購買該房地之客戶 ;在買賣前,雙方曾一同前往原告處辦理抵押權債務人變更及對保事宜,經其審 核認為可變更時,被告才敢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否則縱使所有權移轉他人, 對抵押權亦不生影響,被告亦知。因此若非原告允諾抵押權之債務人可辦理變更 ,被告斷不會將該房地賣予翁江宿。
㈣又原告起訴狀第三頁第二行記載「初貸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六二五計付... .,然原告於上次庭訊時明白表示「經客戶要求八十八年利率降為年息百分之九 .三七五...」,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即將房地賣予翁江宿,爾後每月繳 納房貸皆為翁江宿而非被告,故八十八年要求降低貸款利率實為翁江宿,此為原 告所明知。然原告對抵押權未移轉之事實,先欺騙後隱瞞被告多年,致使翁江宿
有機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將該房地向第三人辦理抵押貨款六十萬元,造成被告更 大之損失,故原告應付重大過失責任,其提起之本案訴訟,實為無理由。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委託代理銷售契約書等 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陸岸陽。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分別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十三年十月 十三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貳佰參拾萬元,約定於 借款日之次月同日起,分二四0期平均攤還本息,並以每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 二十日繳付,初貸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六二五計付,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 調整,現為年息百分之九.三七五,遲延清償時,並依約加計滯納金(即遲廷利 息)。詎被告丁○○○除清償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之本息外,其餘本息屆期均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滯納金。
二、被告則以:本件借款曾提供被告丁○○○所有之台南縣仁德鄉○○段三五之五地 號土地、同段二一七一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嗣於八十四年間,將系爭不動產售予訴外人翁江宿,並與翁江宿一同至原告 公司辦理抵押權債務人變更及對保事宜,約定債務移轉由翁江宿承擔,此後原告 都未通知被告上開債權未移轉,且讓翁江宿繳款,期間經過五年餘,均未通知被 告繳款,足見原告已同意由翁江宿承擔債務,自不應再向被告催討。又被告丙○ ○雖曾任連帶保証人,惟經原告審核結果,認被告丙○○資格不符,而要求被告 丁○○○另覓涂勤為連帶保証人,原告並答允去除被告丙○○之連帶保證責任, 是不應再向被告丙○○請求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邀同 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三十萬元,該筆借款自八十八 年十月二十日起即逾期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條款、授 權書、繳費明細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此均不爭執;又被告抗辯系爭借款係抵押擔 保借款,抵押標的物之土地及房屋業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出售訴外人翁江宿, 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該筆借款本息之清償,均由訴外人翁江宿繳款之事實,有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 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與債務人約明承擔其債務者,於通知 債權人經其同意時,其債務移轉於該第三人,而債權人於受通知後逕向該第三人 請求清償者,即應認為已有同意,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一號判例參照。查 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記載:「尾款新台幣參佰萬由買方轉貸新銀行、 待貸款下來三日內交付。貸款額度不足,須由買方以現金補足。原貸款利息於所 有權移轉登記前由賣方支付;之后由買方支付。」足認被告丁○○○與訴外人翁 江宿係約定就本件債務訂立債務承擔契約。次查,當初承辦系爭買賣之仲介即證 人陸岸陽到庭證稱:「本件當初是翁看到銷售廣告來賣房子,有告訴他南山人壽 有貸款,買賣契約簽訂前我們到南山人壽協調貸款是否可以將貸款轉到翁,協商
後南山人壽要求承買人提供相關資料徵詢償還能力,經辦人說明必須所有權過戶 後,再辦債權移轉,所以我們就去辦理過戶,債權後來有沒有辦我不知道,如果 有問題他會通知,所以我只負責買賣的協調。沒有提到如何辦,南山只說先過戶 再辦債權,每次去辦得(的)人都不同,所以我也不知道承辦人是誰。」(本院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筆錄參照),參以原告提出之繳款資料,自八十五年一月 至八十八年九月均係由訴外人翁江宿以郵局劃撥方式繳款,核與證人所述告知原 告將貸款轉到翁江宿等情相符,則證人之證言足堪採信,是認被告丁○○○已向 原告為債務承擔之通知。又查原告提出之郵政劃撥存款通知單,自第十六期至第 六十期均係翁江宿以劃撥方式繳款,其中除第十六、二十九、三十、五十八期外 ,其餘各期繳款之存款通知單上收款帳號、戶名均係制式印明原告之帳號及公司 名稱,則依該郵政劃撥存款通知單所載,顯係原告按期寄發訴外人翁江宿向其請 求清償,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足認原告就系爭借款已同意由訴外人翁江宿承擔債 務,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書面通知,未同意 債務承擔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則被告抗辯系爭債務由訴外人翁江宿承擔,並經 原告承認,且已接受訴外人翁江宿之清償等情,應屬有理。五、惟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 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 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本件雖認系爭債務由訴外人翁江宿承擔,原告並 已承認,惟被告均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曾為免除其借款及保證債務之意思表示,尚 難以原告公司之承辦人員承諾要通知被告辦理債務人變更而未通知,即認原告已 同意免除被告之債務,自應認本件債務係併存之債務承擔。又被告丙○○抗辯因 原告認其支付能力不足,已另由被告丁○○○邀被告涂勤為連帶保證人,應去除 其連帶保證責任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丙○○亦不能舉證證明原告同意免 除其責任,是依前揭說明,其法律效果為連帶保證人涂勤、訴外人翁江宿加入債 務及連帶保證關係,與原債務人即被告丁○○○、連帶保證人丙○○併負同一之 債務,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被告以債務已由訴外人翁江宿承擔、被告丙 ○○已脫離保證責任為由,拒絕給付,洵屬無據。六、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已同意免除其借款及保證債務,縱訴外人翁江 宿加入債務關係,僅係與原債務人即被告等人併負同一債務,被告尚未因此脫離 債務關係。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本金二百零五萬一千五百二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九.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每月應付金額新台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滯納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 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秦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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