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二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正裕電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三0八巷五十號七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陸萬陸仟肆佰陸拾肆元;其中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伍仟零玖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壹仟肆佰伍拾伍元部分,則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正裕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正裕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邀同被告甲○○及訴外人謝淑華、汪進賢、汪麗娟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得二筆款項,每筆金額均為二百萬元,共計四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均自八十 七年七月八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八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平均攤 還本息,其中一筆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另一筆則按年息百分之 九計算,及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正裕公司於借得屆上開款項後 ,自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即未繼續繳付任何本息,依約定書第五條之規定,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全部返還原告。惟經原告屢向被告 催討,均置之不理,尚餘本金二百四十六萬六千四百六十四元暨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紙、約定書影本二紙、保證書一紙、授信約定書紙、經 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紙、銀行營業執照影本一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二 件、放款債務查詢單一紙、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二紙戶籍謄本一件。乙、被告方面:
被告正裕公司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正裕電子有限公司、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正裕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甲○○及訴外人 謝淑華、汪進賢、汪麗娟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二筆款項,每筆金額均為 二百萬元,共計四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均自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九十年七月 八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平均攤還本息,其中一筆借款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另一筆則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及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 者,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正裕公司於借得屆上開款項後,自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即未繼續繳付 任何本息,依約定書第五條之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餘本金二百四十六萬六千四百六十四元暨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其 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經濟部公司執照、銀行營 業執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放款債務查詢單、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及戶 籍謄本等物件為證。被告正裕公司及甲○○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四十六萬六千四 百六十四元,其中一百四十三萬五千零九元部分,自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其中一百二十三萬一千四百五十五元部分,則自八十八 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 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B 法 官 林富郎
~B 法 官 許蕙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賴政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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