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025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書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分
之十三.三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收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林書榮與債權人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期間
自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止
,自借款日起按月償還本息。又依契約書約定,如債務人未
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
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134,245元整,及自一百零
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點三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之違約金
未付,案經聲請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
有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為此,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
人發給支付命令,限令其如數清償,以保債權,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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