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752號
TNDV,89,訴,752,2000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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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乙○○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為贈與之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契約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乙○○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經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玉字第二六七號收件,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宣告。二、陳述:
(一)被告甲○○為訴外人昱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昱太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南縣玉井鄉○○里段之三筆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以擔保昱太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 昱太公司自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陸續向原告借款二千 九百三十七萬八千五百八十七元,惟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 今尚有本金二千六百九十四萬九千四百六十一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等迄未清 償,經原告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令確定,並以八十九年度執正字第七七二三 號強制執行被告甲○○所有前開抵押物執行中,經鑑定該抵押物價值為三百 七十六萬二千元,不足清償原告債權。
(二)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訴外人昱太公司債務逾期,之後原告為保全債權 ,擬就被告甲○○所有坐落台南縣玉井鄉○○段一0二七號土地暨其上建物 (詳如附表,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才發現被告甲○○早於 昱太公司債務逾期後未久,即已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全部, 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贈與其子即被告乙○○,並於八十八年二月 一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甲○○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 清償之責,而其所有財產應係原告債權之擔保,然經查詢其所有其他不動產 ,均已設定高額抵押,故其將系爭土地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之行為,顯已害及 原告之債權,據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增補借據、放款部份本金利息收回明細表各六份、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十二份、保證書、約定書、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八四一二號支付命 令、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相關資料,並向財 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被告二人三內年各類所得申報資料及財產總歸戶資料。 。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訴外人昱太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坐落台南縣 玉井鄉○○里段之三筆不動產為物上擔保借款,該公司自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至八 十六年十二月九日,陸續向原告借款二千九百三十七萬八千五百八十七元,惟僅 繳息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今尚有二千六百九十四萬九千四百六十一元 及其利息暨違約金等迄未清償,詎被告甲○○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其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子即被告乙○○,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增補借據、放款部份本金利息收回 明細表各六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十二份、保證書、約定書、本院八十八年度 促字第一八四一二號支付命令、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且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經本院核閱前揭原告提出之證據資 料調查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害債權,係指債務人之行為,足以減少其 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而言,蓋債務人所有財產除 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 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仍為減少財產之行為,即足以害及債權之受償,自屬有害債 權。經查,被告甲○○為訴外人昱太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昱太公司積欠原告二 千六百九十四萬九千四百六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已如前述,雖原告 已就被告甲○○所有坐落台南縣玉井鄉○○里段之三筆不動產行使抵押權,聲請 本院強制執行中,然前開抵押物經鑑定價值為三百七十六萬二千元,此有鄭介文 建築師事務所土地鑑定書在卷足憑,是該抵押物尚不足清償原告前開債權。又原 告除系爭不動產外,雖尚有其他不動產,惟均已設定高額抵押等情,亦有原告所  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資五字第  八九一00三九四號函附卷可考,是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子即被告乙  ○○,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顯已減少其一般財產,致原告之債權難以  獲償甚明。
三、又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 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自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 (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判決)。據上所述,被告甲○○



之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至為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 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贈與系爭不動產 予被告乙○○之無償行為,及被告乙○○應將系爭房地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假執行之宣告:假執行判決者,法院於給付判決確定前,賦與該判決以執行力之 裁判也。具有執行力之判決,以給付判決為限,確認判決及形成判決均不生執行 之問題,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撤銷,其 判決性質係屬形成之訴,而命被告乙○○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命被告為 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則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判決確 定時,即視為自其確定之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亦不具執行問題,原告聲請願  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B   法 官 童來好
~B   法 官 莊玉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許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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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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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南縣玉井鄉○○段一○二七地號│建 │三六‧0三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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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編│建│    │    │建築式樣、 ├─┬─┬─┬────┤    │
 │ │ │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築材料│地│貳│騎│  合  │權利範圍│
 │號│號│    │    │及房屋層數 │面│ │ │    │    │
 │ │ │    │    │      │層│層│樓│  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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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台南縣玉台南縣玉│鋼筋水泥磚造│7│6│2│ 2  │ 全 │
 │2│7│井鄉玉田│井鄉中華│      │5│8│9│ 7  │    │
 │ │3│段一○二│路四七號│      │‧│‧│‧│ ‧  │    │
 │ │ │七地號 │    │      │7│4│7│ 9  │ 部  │
 │ │ │    │    │      │3│4│ │ 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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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府城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