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014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宏堉即李志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李志帆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與債權人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
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29,143元整。(二)利息計
算:1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
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利息。2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642元整。(三)延滯
期間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以
本金新臺幣29,143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四)
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
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
料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
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
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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