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620號
TNDV,89,訴,620,2000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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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原   告 丁○○
        戊○○
        乙○○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文律師
  被   告 己○○ 住台南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第七七0之二八地號、地目建、面積0、0一0八 公頃、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土地及同段第七七0之二九地號、地目建、面積0、0一 0八公頃、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林氏宗堂及其他共有人或林氏 宗堂全體共有人指定之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及被告原均係祭祀公業林白之派下成員,祭祀公業林白於民國六十七年十月十二 日向台南縣政府申請解散登記,奉台南縣政府六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六七府民行字第一 一七四0九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祭祀公業解散後,原有財產除分配與全體派下成 員外,未分配部分則約定為分別共有,派下成員並為延續祭祀宗祖而成立林氏宗堂, 每屆數年選出數人管理未分配之共有財物,原告等人係林氏宗堂現任管理人,掌理林 氏宗堂之財產及各項收支,故因祭祀公業業已解散,雖財產未更名為個別所有,但林 氏宗堂成員對於該財產之關係,自應依約定而為分別共有之關係,合先敘明。(二)林氏宗堂以變賣財產所得於七十年九月三十日分別向訴外人蔡金田蔡金定購買坐落 在台南縣永康鄉(當時為永康鄉現已改制為永康市○○○段第七七0之二八地號、地 目建、面積0、0一0八公頃及同段第七七0之二九地號、地目建、面積0、0一0 八公頃二筆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供興建祠堂祭拜宗祖,惟林氏宗堂因非法人 ,不具權利主體資格,不能以該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乃經管理人決議,將上開 二筆土地信託登記於派下成員魏文龍丁○○及被告名下,每筆土地每人各登記應有 部分三分之一,八十二年一月七日其中之一受託登記人魏文龍死亡,魏文龍於系爭二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先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辦理繼承登記予其繼承人林針、 林得福魏得勝、林麗英,每人登記應有部分各為十二分之一,嗣於八十二年七月一 日林針、林得福、林麗英再將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登記予魏得勝,故系爭二筆土地



目前受託登記人為丁○○魏得勝及被告,每筆土地每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有土 地謄本可證。
(三)林氏宗堂於七十年購買上開二筆土地後,在地上建有祠堂,祠堂前方為庭院,每年林 氏宗堂成員定期在此祭拜聚會,近因祠堂老舊,成員決議拆除重建,而申請建照必須 提出共有人之同意書及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惟被告卻以系爭二筆土地既係以其名義 登記為其所有置辯,拒不交出土地所有權狀,致祠堂重建事宜因而停滯,實則祭祀公 業解散時被告與其兄弟陳開河、陳開泉已分得罔寮段第七七0之七地號土地,每人應 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又上開第七七0之二八地號及第七七0之二九地號土地原由祭祀 公業派下成員蔡金定蔡金田兄弟二人分得,再轉賣予林氏宗堂,故系爭二筆土地並 非祭祀公業解散時分配予被告之土地,而係林氏宗堂為興建祠堂購買後信託登記在被 告名下,嗣林氏宗堂申請系爭二筆土地之謄本,竟又發現被告曾於八十六年三月以二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向第三人王瑞文抵押借款,設定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 抵押權,謄本上雖記載借款清償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四日,惟目前抵押權仍未塗銷, 如一旦拍賣,則興建祠堂之土地恐將不保,是被告違悖信託意旨,除罹犯刑責外,已 致林氏宗堂及其他分別共有人權益受損,為此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百十三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訴請如聲明所示。(四)林氏宗堂僅係祭祀公業林白解散後,由林氏宗親所組成,其目的雖亦在表示對祖先之 追祀,但並無公業田產,亦無所謂之房份,與祭祀公業完全不同,僅係公業解散後, 林氏後人以林氏宗堂之名,續為祖先之追祀,並以原祭祀公業遺留未分割之財產,於 彼此間另成立一共有關係,雖有所謂林氏宗堂之名,但無一定之章程組織,亦無一定 之管理規章,故乃依彼此間之約定每四年選任一次管理人,以處理日常之事務,故其 本質上應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非法人團體。(五)系爭二筆土地原為林白祭祀公業所有,祭祀公業於六十七年間解散後,系爭土地為林 氏宗堂全體成員二十七人分別共有,依共有人決議系爭二筆土地用以興建祠堂追祀祖 先,並登記於被告及丁○○魏得勝三人名下,故被告、丁○○魏得勝三人與其他 共有人間成立信託關係,原告等五人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日經共有人選任為新任之管 理委員,負責處理宗堂日常事務,因被告以系爭二筆土地向他人抵押借款,且拒絕交 出權狀及配合蓋章以辦理宗堂重建工程,實已違悖信託關係及侵害共有人權益,故原 告本於管理人地位自得訴請被告將土地移轉予全體共有人或指定之人。(六)林氏宗堂現有成員二十七名,即投票單上所載林助、陳開河、林針、林春辰、李清輝 、林在家、林輝雄、林春賀、林玉蘭、林春齊、林燦田、戊○○丁○○甲○○林福川林福星林勝藤林綉英林德春林德正林世鴻乙○○林財源、丙 ○○、林明村己○○林飛虎等二十七人,八十六年二月二日林氏宗堂開會選舉出 五名管理委員,共有十八人蒞會參與投票,故有投票單十八張,該次投票選出原告丁 ○○、戊○○乙○○甲○○丙○○等五人為管理委員,其他成員並簽名蓋章出 具確認書,以確認原告五人之管理委員身分。
(七)林氏宗堂購買系爭二筆土地信託登記予魏文龍丁○○及被告名下時,雖未簽立信託 契約,惟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偵訊時檢察官問戊○○:「當時土地登記在己○○名 下,有無書立信託契約?」戊○○答:「沒有書面契約,但上一屆委員可證明」,同 年八月三日檢察官問蔡金田蔡金定兄弟:「能證明何事?」,渠等答:「系爭二筆



土地是我們兄弟在七十九年(應為七十年之誤)九月三十日以每坪七千元賣給林氏宗 親,然後信託登記在魏文龍丁○○及被告名下」、「當時是我和林氏宗親代表林世 鴻及三位受託人一齊到阿美代書事務所去辦理過戶」,而檢察官問三位受託人之其中 一人丁○○:「對二位證人剛剛所述有何意見?」,丁○○答:「都是事實」,足證 全體共有人確有將系爭二筆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八)對被告已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給原告之事實不爭執,但被告不肯出具同意書且遲未配合 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不能認為已回復原狀。原告認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回復原狀方式應為如訴狀聲明所示無誤。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民事判決、林氏宗 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日開會選舉管理委員之投票單十八張及確認書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及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 為: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已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給原告了。系爭二筆土地是由同段七七0地號分割出來的,所有 權狀是被告父親拿給被告,不知道是否為林氏宗堂信託的。(二)原告主張祭祀公業林白解散後,未分配之財產約定為分別共有,並無證據證明,自應 仍維持公同共有,始符法理,現林氏宗堂之財產亦屬公同共有關係,合先敘明。(三)原告在鈞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八八號刑事案件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均主張系 爭二筆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為林氏宗堂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刑事判決認為被告以 系爭二筆土地向案外人王瑞文抵押借款,設定六十萬元之抵押權,及拒絕交出系爭二 筆土地所有權狀以申請重建祠堂,而論以被告應負背信罪刑。依刑事附帶民事之本質 法律關係,乃侵權行為,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應在上揭刑事所認定之違法行為內訴 求回復,亦即原告僅能請求塗銷抵銷權登記及交出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狀,始符刑事 附帶民事之範圍。詎原告訴請判決被告應將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林氏宗堂 其他共有人或林氏宗堂全體共有人指定之人,自與法不合。(四)原告五人是否為林氏宗堂成員合法選出之管理人,原告並無提出合法證據證明。依原 告起訴狀所載林氏宗堂之前身為祭祀公業林白,則祭祀公業林白之派下員所衍生之子 孫,亦即是林氏宗堂成員,因此,原告若未能列舉原祭祀公業林白派下員系統,再延 伸至現今林氏宗堂成員系統,則其所提林氏宗堂現有成員二十七人,即失其依據。況 依原告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準備書狀所指林氏宗堂二十七名成員中,被告兄弟陳開河 已死亡,且被告之次兄弟陳開泉未列其上,加以原告所述八十六年二月二日林氏宗堂 開會選舉五名管理委員,被告並未受通知,選舉並非合法,甚至有任何開會通知,被 告亦未受到通知,則原告五人自稱為林氏宗堂管理委員,進而提起本件訴訟,顯然不 合法。
(五)原告既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信託登記在丁○○魏得勝及被告名下,每人各持應有部分 三分之一,則登記在丁○○魏得勝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土地是否已經回復登記為 林氏宗堂全體共有人所有,若無,則原告主張信託登記是否屬實,即有疑問,從而其 請求被告將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林氏宗堂其他共有人,



即無理由。又林氏宗堂建立迄今僅約十年,並無毀壞之處,原告五人聲稱要重建,其 居心何在?而重建經費由誰支出,是否經林氏宗堂全體共有人同意,均見原告五人有 違法濫權之虞?併為敘明。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八八號刑事案件歷審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均為祭祀公業林白之派下成員,嗣祭祀公業林白於六十七年 十月十八日經台南縣政府函准解散登記,原祭祀公業林白之財產分配予全體派下成員 ,未分配部分則約定為共有,派下成員並為延續祭祀宗祖而成立林氏宗堂,每屆數年 選出數人管理未分配之共有財物,林氏宗堂並以變賣財產所得於七十年九月三十日分 別向訴外人蔡金田蔡金定購買系爭二筆土地以興建祠堂祭拜宗祖,惟因林氏宗堂並 非法人,不具權利主體資格,不能以該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乃經當時之管理人 決議,將系爭二筆土地信託登記在魏文龍丁○○及被告名下,嗣其中之一信託登記 人魏文龍於八十二年一月七日死亡,信託登記其名下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乃於八十二 年七月一日登記予魏得勝,故目前系爭二筆土地受託登記人為魏得勝丁○○及被告 三人,每人登記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近因林氏宗堂祠堂老舊,成員決議拆除重建, 而申請建照必須提出共有人之同意書及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詎被告竟否認有信託登 記之事實,拒不提出同意書,並將系爭二筆土地持以向訴外人王瑞文設定六十萬元之 抵押權借款,迄今尚未塗銷,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違背信託意旨,侵害林氏宗堂全體共 有人之權利,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八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被告雖已交出 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狀,惟仍未出具同意書及為移轉登記,尚未回復其侵害林氏宗堂 全體共有人權利之原狀,原告五人為林氏宗堂二十七名成員選出之現任管理委員,為 此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訴 請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有將系爭二筆土地持以向訴外人王瑞文設定六十萬元抵押權借款之事 實不為爭執,但否認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為林氏宗堂信託登記予被告;又 刑事判決雖以被告上開設定抵押行為及拒絕交出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狀以申請重建祠 堂,而認被告應負背信罪刑,惟依刑事附帶民事之本質法律關係,乃侵權行為,本件 民事訴訟應在上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違法行為內請求回復,亦即原告僅能請求塗銷抵 押權設定登記及交出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狀,始為合法,今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三 分之一之權狀已交給原告,原告卻訴請判決被告應將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 林氏宗堂其他共有人或林氏宗堂全體共有人指定之人,顯與法不合等語以為置辯。四、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係原祭祀公業林白解散後以變賣財產所得於七十年九月三 十日分別向訴外人蔡金田蔡金定購買,用以興建祠堂祭拜宗祖,因原祭祀公業林白 解散後,為延續祭祀宗祖而另成立之林氏宗堂不具權利主體資格,無法登記為所有權 人,乃經林氏宗堂當時之管理人決議,將系爭二筆土地信託登記給魏文龍丁○○及 被告,每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嗣因魏文龍過世,則原登記在魏文龍名下之應有部分 三分之一乃移轉登記予繼承人魏得勝,故系爭二筆土地現由魏得勝丁○○及被告各 持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惟被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三月



以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向訴外人王瑞文抵押借款,並設定六十萬元之抵押 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圖利自己,致生損害於林氏宗堂之全體共有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為證,被告雖否認有信託關係存在,辯稱系爭二筆土 地之所有權狀係其父陳連生拿給被告,不知道是否為林氏宗堂信託,惟上開事實業據 原告於偵查及刑事案件審理中指訴綦詳,並經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 度上易字第六二一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不諱(見該案件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 錄),而訴外人蔡金田蔡金定亦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 一二號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證稱:「該二筆土地是我們兄弟在七十九年(應為七十年 之誤)九月三十日以每坪七千元賣給林氏宗堂,然後信託登記在魏文龍丁○○及被 告名下,當時係由林氏宗堂的代表林世鴻以及魏文龍丁○○己○○本人一起到阿 美代書事務所辦過戶,己○○之父陳連生並未出面」(見該署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訊問 筆錄),並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八八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們兄 弟在民國七十年間將土地賣給林氏宗祠,登記為魏文龍丁○○己○○所有,是各 房的代表,己○○知道土地不是他的,陳本人有去代書處辦理登記,陳的父親並未出 面」等語(見本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由前揭證物及證人指 述可知,系爭二筆土地確係於原祭祀公業林白解散分產時即六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由同 段之七七0地號分割轉載,直接分與蔡金田蔡金定兄弟,再由林氏宗堂於七十年九 月間買入,信託登記予魏文龍丁○○及被告,其中並無陳連生之持有紀錄,是被告 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上開背信罪行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 第二六八八號刑事判決為相同認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並經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一號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判決確定,業經本院 調卷審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林氏宗堂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之系 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持以向訴外人王瑞文設定六十萬元之抵押權借款,減 損受託物之價值,違背信託任務,且致生損害於林氏宗堂之犯行既如前述,則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固屬有據,惟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本質法律關係,既為侵權行為,則本件訴訟亦應在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違法行為內 訴請回復,始符刑事附帶民事之範圍。況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甚明,是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應在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違法行為內訴請回 復,亦即原告僅能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交出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狀。今被 告既已將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狀交予原告,並塗銷與訴外人王瑞文間之抵押權設定登 記,已回復背信行為前之原狀,而其登記持有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所有 權,係基於其與林氏宗堂間之信託關係,與上開背信行為無關,則原告請求被告移轉 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登記,顯已逾越上開背信行為之回復原狀範圍。是原告依據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 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林氏宗堂及其他共有人或 林氏宗堂全體共有人指定之人,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



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張家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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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