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九號
原 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叄佰零伍萬伍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訴外人何能通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六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七百零二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七年,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 點七五計付,本息遲延清償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二)本件借款貸放後,訴外人何能通未能依約繳付本息,除清償本金七萬零九百六 十一元及至八十七年七月五日止之利息外,即未再按時繳息,經聲請鈞院八十 八年度執字第一二三二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擔保系爭借款之抵押不動產強制 執行結果,除受償部分本金及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外,合計 尚欠本金三百零五萬五千七百五十五元。爰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三百零五萬五千七百五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影本二件、保證書影本二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鈞院八 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八十八南院鵬執簡字第一二三二六號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 分配表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三二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何能通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七百零二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七年,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付 ,本息遲延清償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本件借款貸放後,訴外人何能通未能依 約繳付本息,除清償本金七萬零九百六十一元及至八十七年七月五日止之利息外 ,即未再按時繳息,經聲請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三二六號強制執行事件, 就擔保系爭借款之抵押不動產強制執行結果,除受償部分本金及至八十九年三月 一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外,合計尚欠本金三百零五萬五千七百五十五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八十八 南院鵬執簡字第一二三二六號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 並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三二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誤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百零五萬五千七百 五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鄭 彩 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王 冬 荷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