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472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學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叁佰零壹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
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內)須給付新臺幣叁佰元
,延滯第二個月須給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須給付
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
數最高以三期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吳學庸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0日向聲請人
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
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百分
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
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
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
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
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
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2年12月16日止共消費簽
帳新臺幣110,453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
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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