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4726號
SLDV,103,司促,4726,201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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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472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學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叁佰零壹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
  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內)須給付新臺幣叁佰元
  ,延滯第二個月須給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須給付
  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
  數最高以三期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吳學庸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0日向聲請人
  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
  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百分
  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
  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
  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
  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
  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
  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2年12月16日止共消費簽
  帳新臺幣110,453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
  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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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