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422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孫偉庭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孫書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沅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伍佰壹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孫偉庭於民國98年就讀親民技術學院時,邀
同債務人孫書明、李沅陵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立就學貸
款借據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整,按各學期就學貸
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款金計280,962元,約定借款人該階
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即101年08月21日)一年後
之次日開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息時,除自逾期
日起按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本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02年11月2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
息,餘欠275,516元及請求之事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
償還,迭經催討無結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全部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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