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416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周慧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壹佰零玖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相對人周慧茹於民國95年10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153109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
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
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
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
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
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
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
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
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
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18.25%計付
。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 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53109元整,及
自民國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
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決程序
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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