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
設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被告公司與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訂立履約保證契約,對於原告與 訴外人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泰公司)間,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就「翡翠大郡、白金漢宮」案K1棟七樓、K2棟七樓共二戶之房屋及土地,暨 停車位地下二層第七十九號及第八十號共二個停車位之買賣標的物(下稱系爭買 賣標的物),所成立之買賣契約,被告公司就原告所繳付房地價款在新台幣(下 同)二百零五萬元範圍內予以保證,保證「買賣標的物之產權清楚」,保證期間 自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止。惟訴外人即出賣人運泰公司將 系爭買賣標的物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之前,於八十八年 九月九日,為擔保自己對被告之債務,已設定有權利價值最高限額四百七十六萬 八千元之抵押權,迄今未塗銷,是原告受有四百七十六萬八千元之損失,爰依兩 造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零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履約保證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產權清楚意思應是保證絕無一屋數賣及其他人佔用、及坪數絕無減少 之情形,系爭標的有無抵押權並非履約保證範圍內;依履約保證契約書第三條但 書訂定,原告已經產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已免除履約保證責任;運泰公司欠被 告上億元之貸款,故被告不能塗銷抵押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與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訂立履約保證契約,對於原告與 訴外人運泰公司間,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就系爭買賣標的物為內容之買賣 契約,被告公司就原告所繳付房地價款在新台幣(以下同)二百零五萬元範圍內 予以保證,保證「買賣標的物之產權清楚」,保證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起至 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止。惟訴外人即出賣人運泰公司將系爭買賣標的物移轉所有
權予原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之前,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為擔保自己對 被告之債務,已設定有權利價值最高限額四百七十六萬八千元之抵押權,迄今未 塗銷,是原告受有四百七十六萬八千元之損失,爰依兩造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二百零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產權清楚意思應是保證絕無一屋數賣及其他人 佔用、及坪數絕無減少之情形,系爭標的有無抵押權並非履約保證範圍內;依履 約保證契約書第三條但書訂定,原告已經產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已免除履約保 證責任;運泰公司欠被告上億元之貸款,故被告不能塗銷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 。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與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訂立履約保證契約,對於原告與訴 外人運泰公司間,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就系爭買賣標的物為內容之買賣契 約,被告公司就原告所繳付房地價款在新台幣(以下同)二百零五萬元範圍內予 以保證,保證「買賣標的物之產權清楚」,保證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起至八 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止。而訴外人即出賣人運泰公司將系爭買賣標的物移轉所有權 予原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之前,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為擔保自己對被 告之債務,已設定有權利價值最高限額四百七十六萬八千元之抵押權,迄今未塗 銷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履約保證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三、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實乃系爭買賣標的物上不得有抵押權之負擔一事,是否為本 件履約保證契約中,被告所應為保證之事項一節。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 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對於原告與訴外人運泰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訂有履約保證契約,約定保 證範圍為「買賣標的物之產權清楚」,依此保證契約之目的,顯係原告因恐出賣 人不足以保障買賣合於上開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所規定之事項,而致其買受之系 爭買賣標的物之權利竟有所爭執、瑕疵或負擔,始與被告訂立本件履約保證契約 ,由被告為之代負上開擔保責任,是依上述兩造訂立本件履約保證契約之目的, 可知系爭買賣標的物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之時,其上應無任何負擔,始可謂 被告已踐行本件履約保證義務,準此,則兩造「買賣標的物之產權清楚」之約定 之真義,應包含被告保證系爭買賣標的物不負有抵押權之負擔至明,故被告抗辯 :產權清楚意思應是保證絕無一屋數賣及其他人佔用、及坪數絕無減少之情形, 系爭標的有無抵押權並非履約保證範圍內云云,並不可採。又被告另抗辯略稱: 依履約保證契約書第三條但書訂定,原告已經產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已免除履 約保證責任云云,惟查原告於取得系爭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時,被告暨尚未踐行 保證責任,被告自不得以原告已取得所有權,原告即解除保證責任,故被告此部 分抗辯,亦不可採。
四、又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買賣標的物既存有為擔保訴外人運泰公司對於被告之債務 ,而設定之權利價值最高限額四百七十六萬八千元之抵押權負擔,且被告自陳運 泰公司尚欠被告上億元之貸款,故被告不能塗銷上開抵押權等語,則原告目前因 買賣標的物權利之負擔而受之損害,已達四百七十六萬八千元,而本件履約保證 契約之範圍為二百零五萬元,則原告自得依兩造履約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於二百
零五萬元之範圍內負保證責任。
五、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履約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零五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楊清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沈建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