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1190號
TNDV,89,訴,1190,2000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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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原名楊
            籍設台
            現住台
            身分證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肆萬肆仟捌佰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伍拾肆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新台幣貳萬伍仟肆佰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緣訴外人王德田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四萬元,而以其所有之 土地抵押在案,惟清償期屆至,王德田卻一直未依約履行其清償義務,故原告於民 國八十七年向 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案號為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八五 八號,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被告與王德田共同向原告宣稱「王德田已將其土地 出售於被告,故由被告出面處理王德田之債務問題。」被告並通知原告,有關王德 田之抵押權人中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已經處理,請第三順位之原告前往臺南洽談債 務處理問題,經原告二次到臺南與被告洽談,雙方達成協議。被告同意由其支付原 告已繳納之強制執行費用,另承擔王德田對原告全部之債務本金二百五十四萬元及 一年未支付之利息三十萬八千元,合計二百八十四萬四千八百元,預計八個月內清 償完畢,債務未清償之前,於每月五日以前以電匯方式支付利息二萬五千四百元於 原告所指定之帳戶,並約定由原告擬好協議內容,再交由被告簽名蓋章,俟收到協 議書正本及支付利息、費用後,原告即向法院撤銷強制執行。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 二十八日將擬好之協議書以傳真方式傳真於被告參閱,被告為取信於原告,特將原 約定於八月一日支付之強制執行費用及八月份之利息提前於七月二十九日電匯入原 告所指定之帳戶,並於八月三日以佳里郵局甲支局第六八一七二號將被告事先已簽 名蓋章之協書正本郵寄於原告,原告於收到後,再簽名蓋章,並將之影印,蓋上「 與正本相符」之字樣,再郵寄於被告存底,隨後原告向 鈞院聲請撤銷強制執行。 爾後,被告皆依協議履行付息之義務,並以訴外人長春生活養護之家名義將利息電 匯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直到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因與王德田之合約遭片面解除而 拒絕再支付,但仍足證被告確已代王德田承擔其對原告之債務。不料被告卻於四月 七日以佳里郵局第一二二號存證信函中陳稱係原告與王德田向被告鼓吹其承擔債務 ,及保證王德田與被告之合夥事業絕對順利...等等,及於四月二十六日委請律 師賴鴻鳴所發之律師函稱被告委稱:協議書係原告單方面所擬定...等語,皆與 事實矛盾,因債務承擔前,原告與被告並不相識,怎可能鼓吹及保證並單方面擬定 協議書內容,而使被告承擔王德田之債務?故可知此為被告事後卸責推託之詞,不



足採信。為促被告依約履行義務,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以潮州南進路郵局第三 十五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履約,詎被告不思履行,卻以個人名義回覆稱:「本人無 權代表私立長春生活養護之家,...遂以本人名義承擔王德田積欠台端債務。」 實為卸責之不實說詞,被告於承擔債務時既宣稱與王德田達成協議,由王德田將土 地出售予被告,而由被告承擔王德田之債務,故協議書上乃有土地出售字樣,而事 後被告與王德田之買賣關係改為合夥關係,後因合夥關係生變至終止,在在都顯示 被告與王德田曾有某種法律關係存在。但債務之承擔,為無因行為,「承擔人因其 承擔債務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不得以之對抗債權人」雖被告與王德 田之法律關係因故終止,被告仍不得主張終止協議而不負清償責任,爰依據協議書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八十四萬四千八百元,及其中二百五十四萬元自八十九 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二萬五千四百元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二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證據:提出佳里郵局一二二號存證信函、律師函、潮州南進路郵局三五號存證信函 、協議書各一件(以上均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民事執行處通知二件、被 告名片一件、協議書傳真稿一件、合作金庫解付匯款備查簿五件、信封一件。乙、被告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陳述:協議書是由原告書寫後,再由被告簽名,被告是以個人的名義簽的,不是以 長春生活養護之家的名義。兩造約定原告應向法院撤回拍賣聲請,移轉抵押權給被 告後,被告才開始清償。被告因為信任原告,從八月一日即開始清償。嗣原告沒有 依約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將王德田的抵押權移轉給被告,也沒有將債權轉讓給被 告,此項約定雖然沒有寫入協議書,但當時是如此約定的。對原告請求之數額沒有 意見,但應在移轉抵押權給被告後才給付。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八五八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王德田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四萬元,而以其所有之 土地抵押在案,惟清償期屆至,王德田卻一直未依約履行其清償義務,故原告於 八十七年向 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被告與 王德田共同向原告宣稱「王德田已將其土地出售於被告,故由被告出面處理王德 田之債務問題。」,兩造達成協議,被告同意由其支付原告已繳納之強制執行費 用,另承擔王德田對原告全部之債務本金二百五十四萬元及一年未支付之利息三 十萬八千元,合計二百八十四萬四千八百元,預計八個月內清償完畢,債務未清 償之前,於每月五日以前以電匯方式支付利息二萬五千四百元於原告所指定之帳 戶,並約定由原告擬好協議內容,再交由被告簽名蓋章,俟收到協議書正本及支 付利息、費用後,原告即向法院撤銷強制執行。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將 擬好之協議書以傳真方式傳真於被告參閱,被告為取信於原告,特將原約定於八 月一日支付之強制執行費用及八月份之利息提前於七月二十九日電匯入原告所指 定之帳戶,並於八月三日以佳里郵局甲支局第六八一七二號將被告事先已簽名蓋 章之協書正本郵寄於原告,原告於收到後,再簽名蓋章,並將之影印,蓋上「與 正本相符」之字樣,再郵寄於被告存底,隨後原告向 鈞院聲請撤銷強制執行。



爾後,被告皆依協議履行付息之義務,直到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因與王德田之合 約遭片面解除而拒絕再支付,按債務之承擔,為無因行為,雖被告與王德田之法 律關係因故終止,被告仍不得主張終止協議而不負清償責任,爰依據協議書,請 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被告則以:協議書是由原告書寫後,再由被告簽名。兩造約定原告應向法院撤回 拍賣聲請,移轉抵押權給被告後,被告才開始清償。被告因為信任原告,從八月 一日即開始清償。嗣原告沒有依約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將王德田的抵押權移轉 給被告,也沒有將債權轉讓給被告,此項約定雖然沒有寫入協議書,但當時是如 此約定的。對原告請求之數額沒有意見,但應在移轉抵押權給被告後才給付等語 置辯。
二、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 該第三人;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 三百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與其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由被告承擔訴外人王德田對原告之債務,嗣由原告向 本院聲請撤銷對王德田之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民事 執行處通知二件、被告名片一件、協議書傳真稿一件、合作金庫解付匯款備查簿 五件、信封一件、協議書一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八五 八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審核無誤。被告對其有承擔債務一節並不爭執,惟辯稱 :兩造約定原告應向法院撤回拍賣聲請,移轉抵押權給被告後,被告才開始清償 ,嗣原告沒有依約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將王德田的抵押權移轉給被告,也沒有 將債權轉讓給被告,對原告請求之數額沒有意見,但應在移轉抵押權給被告後才 給付云云。然此業據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依 兩造訂立之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債務清償完畢,甲方(即原告)塗銷抵 押權登記。(預定八個月內清償完畢)」、第四條約定:「俟收到協議書正本及 所支付之利息及費用後,甲方向法院撤銷強制執行之聲請。」則兩造顯係約定俟 被告清償利息及費用後,再由原告撤銷強制執行之聲請,且需債務清償完畢,才 由原告塗銷抵押權登記;而非原告應向法院撤回拍賣聲請,移轉抵押權給被告後 ,被告才開始清償,況協議書亦未約定原告應將債權及抵押權讓與給被告,被告 迄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其所辯自不足採,被告既與債權人即原 告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其債務即移轉於被告,被告自應付清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兩造訂立之承擔債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附 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瑪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依對照人數附具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傳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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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