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2728號
SLDV,103,司促,2728,201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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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72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女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肆佰肆拾柒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零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七三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91年7 月4 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
    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18
    .73%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
    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
    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
    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
    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 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二、查債務人自101 年10月25日起至102 年9 月18日止,於
    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3 年1 月8 日止,尚有2314
    47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2170
    59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
    催告無效。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
  三、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
    記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
    准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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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