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2312號
SLDV,103,司促,2312,201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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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3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葉英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零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
  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95,107元整,其中已到
  期本金44,602元整(已到期之本金44,602元與分期交易未清
  償餘額0元),應自10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50,421元、
  違約金雜費計84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
  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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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