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21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新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陸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陸仟零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肆佰零肆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玖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
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三、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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