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律師
郝鳳岐律師
凃嘉益律師
被上訴人 丙○○ 住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周進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本院台南簡
易庭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一六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審提出者相同,不再贅引外,補稱:(一)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丙○○出家、修佛、作佛事、當出家師,前後有二十七年之 久。出家師以寺為家,已無俗家可歸,故一切生活起居、修佛禪坐皆以寺為生 活中心。而一般寺院「寮房」原即無條件供出家師長期居住使用,除非出家師 「還俗」,始構成居住寄單寺院之解除條件。否則寺院管理上不能以任何理由 強制出家人遷出「寮房」,予以「驅除出境」,此為行之多年之民間佛教寺院 之習慣法。上訴人依上述社會習慣在被上訴人寺院居住多年,並非無權占有, 被上訴人在原審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顯違上開習慣法 之規定。
(二)被上訴人所舉丙○○寺規第四條規定,其中所謂「不共住」應指將違規者與其 他寺眾之生活起居隔離,以懲處違規者,令其悔過之意。此觀該寺規第五條第 二款有關違規罰則規定「嚴重者或三次違反相同事件者,當招集四堂口討論處 置,乃至棄單」,足見所謂「不共住」與「棄單」有別,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違反前揭寺規第四條之規定,即應離開寺院,將房屋交還,殊與事實不符。 另被上訴人所舉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所書立之悔過書,非但無法 證明上訴人曾遭丙○○棄單,且由悔過書之內容「...承蒙悟慈法師慈悲, 不予追究...」等語,適足證明上訴人未受「棄單」處分。被上訴人據此請 求遷讓房屋顯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使用借貸關係,則有關使用借貸契約之終 止或借用物之返還,即應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四百七十二條規定處理,要 難以被上訴人單方面制定之寺院管理規則作為終止契約或返還借用物之依據。 從而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有喝酒、毀損公物、傷害寺眾等行為」亦與其所主
張之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無關。何況「喝酒、毀損公物、傷害」等係屬違反 戒規訓悔之範疇,不能憑以為強制驅逐之藉口。(四)上訴人自六十二年起在丙○○出家,已達二十七年之久,此期間從無作奸犯科 情事,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中午與史楊連藕理論台灣時報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 日丙○○發生僧尼戀情苦勸她女兒會全師應檢點其行為,引起其以頭頂撞上訴 人,因此引起傷害告訴,此有該海報可證,惟上訴人因此卻被判處徒刑四月易 科罰金確定,殊屬冤枉。
(五)被上訴人所舉丙○○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佛開元悟字第00七號函,上訴人從 未接獲,從而其限令上訴人遷出丙○○之通知自不發生效力。(六)查上訴人年逾六旬,身患頸椎、腰椎、側彎症,臥病床痛苦不堪。上訴人陳情 目前寺廟都各自門戶,真正犯根本大戒,及不共住事、殺、盜、淫,然而有媒 體報導之事,本寺、法定代理人,仍以慈悲原諒。而上訴人被冤枉得太不值得 ,媒體報導本寺當家師俗名邱海味法號會善師之事,難道上訴空口亂語嗎?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審提出者相同,不再贅引外,補稱:(一)按寺院提供寮房給出家人居住,並非無附帶條件,亦非僅以出家師父還俗始構 成居住解除條件。無論已圓頂受過三壇大戒之出家師父或初出家尚未圓頂之帶 髮修行者剛到某一寺院,必先了解該寺院之寺規及一切寺院有關規定,且首先 要經該寺院之知客師相談,口述有關寺院一切修行,擔任執事及日常生活起居 等之規定。又再經過當家師之覆談後,認其確能遵守該寺院之一切規定及所提 出之條件,始可拿出身分證明登記為該寺寺眾而居住下來,否則拒收,此乃佛 教界所遵循之習慣。上訴人前後出家二十七年之久,豈能不知上述佛教寺院之 習慣?上訴人於七十九年間因違反寺規為被上訴人棄單,明知應遷出被上訴人 之寺院;然竟自立悔過書,懇求被上訴人慈悲讓其留下來悔過遷善,如有再犯 ,願被逐出佛門,絕無怨言,茲上訴人再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藉酒連續毆打被上 訴人出家徒眾史楊連藕、呂電成傷,又損壞寺內公物,嚴重違反被上訴人寺規 第四條第一款「犯根本大戒者不共住」、第三款「惡言相罵,打架或製造是非 者,列為不受歡迎眾,嚴重者,不共住」、第四款「侵損常住財者罰,嚴重者 不共住」、第五款「作奸犯科,有違國家法律或遭受刑事處分者,不共住」等 不共住之規定,且依上訴人七十九年所立如有再犯戒律及寺中清規,願被逐出 佛門之悔過書承諾,被上訴人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八佛開元悟字第0 0七號函向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限期命上訴人 遷讓交還系爭建物,詎上訴人於接函後竟拒不遷讓。(二)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未定期限、無償交付上訴人居住使用之目的,係在上 訴人遵守被上訴人寺規及戒律情況下,供上訴人修行、習佛,此觀諸被上訴人 寺規開宗明義即謂「佛門乃清淨之地,專供出家二眾修持戒律,研讀經藏者」 等語即明,而上訴人亦係本於此一目的,使用系爭房屋。現上訴人違反被上訴 人寺規,顯無法再依原先之借貸目的使用系爭房屋,其原先依修持戒律,研讀
經藏之目的已使用完畢,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為終止兩造間之使 用借貸關係,此有該終止函附卷為憑,亦經證人吳源慶結證屬實,從而原審依 被上訴人基於使用借貸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判決上訴人應 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辭上訴,顯無 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訊偵查卷)、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八六號偵查卷(下稱地檢署第八六八 六號偵查卷)、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四六號偵查卷(下稱地檢署第八八四六號 偵查卷)、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0五五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刑事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台南市○區○○段五八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三萬三千 五百六十七平方公尺土地為伊所有,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點 八八平方公尺之磚造門廊,及編號B部分,面積四十二點七九平方公尺之磚造寮 房(以下統稱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無償交付上訴人居住使用,詎上訴人於七十 九年間因違反寺規,經伊於七十九年間將上訴人棄單,惟上訴人仍占據上訴人所 有之房屋拒不返還,茲又因藉酒毆打被上訴人出家徒眾受傷,經鈞院以八十八年 度易字第二0五五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被上訴人乃再次函催上訴 人遷出寺院將房屋交還,上訴人仍拒不返還,然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未定期限、 無償交付上訴人居住使用之目的,係在上訴人遵守被上訴人寺規及戒律情況下, 供上訴人修行、習佛,而上訴人亦係本於此一目的,使用系爭房屋。現在上訴人 違反被上訴人寺規,顯無法再依原先之借貸目的使用系爭房屋,原先依修持戒律 ,研讀經藏之目的已使用完畢,被上訴人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八佛開元 悟字第00七號函向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限期命 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建物,惟上訴人仍拒不遷讓,則被上訴人自得起訴請求上訴 人遷讓交還,從而原審依被上訴人基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判決上訴人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辭 上訴,顯無理由。
二、上訴人則以其在被上訴人丙○○出家、修佛,前後有二十七年之久。出家師以寺 為家,已無俗家可歸,故一切生活起居、修佛禪坐皆以寺為生活中心。而一般寺 院寮房原即無條件供出家師長期居住使用,除非出家師還俗,始構成居住寄單寺 院之解除條件,此為行之多年之民間佛教寺院之習慣法。本件被上訴人提供系爭 房屋予上訴人居住使用,乃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寺中出家修佛之故。準此,縱將 其解為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既未還俗,難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被上訴人 自不得據以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至被上訴人所舉丙○○寺規第四條規定,其中所 謂「不共住」應指將違規者與其他寺眾之生活起居隔離,以懲處違規者,令其悔 過之意。而上訴人自六十二年起在丙○○出家,已達二十七年之久,此期間從無 作奸犯科情事。且上訴人並未接獲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八佛元悟 字第00七號函之送達,原審率憑推測之辭認上訴人已於同年月十九日收受,兩 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即於斯日因終止而消滅,顯屬誤會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伊出家僧眾,系爭建物無償交付上訴人居住使用等情,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可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會同 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繪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次查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伊提供給上訴人居住之寮房,依性質乃屬使用借貸性質, 故上訴人應於使用借貸之使用目的完畢後返還,而本件上訴人因毆打被上訴人出 家徒眾,並毀損公物,已嚴重違反被上訴人寺規,經伊發函而終止兩造間使用借 貸契約,上訴人自應遷讓交還系爭建物,此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 其物之契約;而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均屬成立, 此參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故若當事人約定物 之所有人將物交付他方使用,他方不須支付使用物之代價,即屬使用借貸契約。 查本件被上訴人因係寺廟,並經向台南市政府辦理寺廟登記,此有被上訴人於原 審所提之台南市政府寺廟登記證、台灣省台南市寺廟登記表各一件附卷可憑,而 各寺廟為使僧眾有習經、修行之場所,多設有房舍,無償提供僧眾修佛居住,此 為台灣寺院普遍存在,此既係寺院以寺院供僧眾無償使用,自堪認定兩造間就系 爭房屋之意思表示已互相一致,性質上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雖另辯稱兩 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優先適用佛教寺院習慣法等語,惟上訴人就所稱「佛教寺院習 慣法」依據為何,並未能予以說明;且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 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既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成立 使用借貸契約,且民法債編第六節第一款就使用借貸亦有明文規定,則關於兩造 間之關係自應優先適用前開民法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其居住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建物乃係基於佛教寺院之習慣法,及兩造間之關係應適用佛教寺院習慣法,尚屬 無據;至上訴人復辯稱本件契約應係以上訴人還俗為解除條件,然查本件被上訴 人係無償提供系爭建物以供上訴人修行、研經之用,而兩造並未就何種情況應認 該契約效力歸於消滅之要件特為約定,上訴人所辯,殊不足採。且衡情,寺院僧 眾離開寺院原因不一,非以還俗為唯一原因,若謂寺院對任何僧眾非俟其還俗, 否則不得請求遷讓,則任何僧尼可四處寄住,任意為家,寺廟卻無可奈何,如此 將使有意修行者無處借宿,而想要占用寺廟寮房卻無心修行者卻可遂其私願,此 恐有違情理。況即使如上訴人所辯本件係以其出家為解除條件之使用借貸契約, 然此解除條件非謂即可排除任何法律之適用,故於符合法律規範之要件下,被上 訴人仍非不可據以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據此,上訴人爭執本件契約為附解除 條件之契約,抗辯被上訴人非俟上訴人還俗,不得請求遷讓建物云云,顯有誤解 。
四、其次,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徒眾史楊蓮藕成傷,並毀壞寺院公物 ,認上訴人違反寺規第四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等規定,據以終止 使用借貸關係,此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 十三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街八十九號之丙○○廚房內毆打訴外人史楊 連藕成傷,復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於同址毆打呂電等情,此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訴人涉案之警訊偵查卷、地檢署第八六八六號偵查卷內附之十 全診所診斷證明書二紙可參(見地檢署第八六八六號卷頁四、警訊偵查卷頁五)
,並經史楊連藕、劉秀華、呂電及吳銘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警訊偵查卷頁一、 頁二,地檢署第八六八六號偵查卷頁十二、頁十三),而上訴人因涉及傷害行為 ,復經本院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史楊蓮藕及呂電指訴綦詳,並為證人劉秀華 於警訊時證稱:當時被告進入廚房一直罵史楊蓮藕,史楊蓮藕就以跪頂禮向被告 道歉,被告就以腳踢史楊蓮藕等語,及證人吳福銘於偵訊時證述:有看到被告拿 打板打呂電,伊上前阻止等語甚明,而上開證人等與被告並無怨隙,衡情渠等應 無構詞誣陷之理,而告訴人等受有上揭傷害,並有診斷證明書二份附卷可稽,被 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其卻無法提供具體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以實證人確係受 人指使方為前揭虛偽證詞,是以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由,據以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0五五 號刑事卷核閱屬實。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推倒伊大士殿內之功德箱及香爐,及 毀損房舍玻璃一節,除提出照片八紙為憑,並經證人邱海珠結證屬實,綜此,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徒眾及毀損寺內公物,堪可採信。五、又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既有前揭行為,已構成被上訴人寺規第四條第一款、第三 款、第四款及第五款之不共住之規約,經伊發函上訴人限期遷出系爭房屋等情, 亦據提出丙○○寺規、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八八佛開元悟字第七號函各一件供參 。查依前揭丙○○寺規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惡言相罵,打架或製造是非者,列 為不受歡迎眾,嚴重者,不共住。」第四款規定:「侵損常住財物者罰。嚴重者 不共住。」第五款規定:「作奸犯科,有違國家法律或遭受刑事處分者,不共住 。」而上訴人既為居住被上訴人寺院之僧眾,其復自承在被上訴人處出家、修佛 二十七年之久,對丙○○寺規內容自是嫻熟,且本件關於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建 物一節既堪認兩造就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此業如前述,則 兩造自有共同遵守該寺規內容之合意,否則上訴人既獲許居住系爭建物,卻對於 維持被上訴人修行環境清靜之寺規卻可全然不予置理,無異使上訴人享有權利卻 無須負擔義務,不惟不利於被上訴人寺院之管理,而致權責失衡,據此,兩造既 就丙○○寺規之遵守達成合意,則被上訴人以該寺規作為違反規約內容之處罰準 則,洵屬有據;查上訴人既有傷害及毀損行為,此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則其所為 已符合丙○○寺規第四條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之不共住之要件;上訴人雖復 辯以:丙○○寺規第四條所稱不共住係指將違規者與其他寺眾之生活起居暫時隔 離,故被上訴人不得以寺規第四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離開寺院,將房屋交還等 語;惟查被上訴人為一佛教寺廟,隸屬於中國佛教會台灣省分會,此據被上訴人 提出之台南市政府寺廟登記證及台灣省台南市寺廟登記表為證,則關於所謂不共 住一詞之解釋,當依中國佛教會之解釋為依據;而經原審向中國佛教會函查,據 該會函復稱:「佛教中所謂不共住者,係指出家僧尼,違反根本大戒,依戒律規 定應予逐出寺院,不得與遵守戒法之僧尼共同居住之意。」此有該會八十八年十 二月十八日中佛淨秘字第八八一八六號函附卷可稽,故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不得 以其違反不共住規約,請求上訴人遷離居住之寺院,顯不可採。另上訴人雖又辯 稱:其並未收受被上訴人所發之限期遷出丙○○之函文等語,惟據上訴人於其所 涉傷害案件審理時所述:「(對偵查卷第十六頁有何意見?)我有收到。」(見 本院刑事卷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而該筆錄所稱偵查卷第十六頁,即係
被上訴人所發限期遷出之函文,此參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八六號偵查卷即明,兩相對照,則上訴人於刑事審理時顯 已承認確已收到該函,參以證人吳慶源於原審時到庭證述:「(是否有將該函送 交上訴人?)有,當初這封信是郵差送來丙○○,我帶郵差到被告(即上訴人) 寮房,找好幾次才找到被告送給他。」以此,上訴人所辯其未收受被上訴人所發 之函文,殊難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已將該函寄交上訴人,堪可認定。六、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 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 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 二條第二款、第四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之出家徒眾,被上 訴人將系爭房屋無償交付被告使用之目的,顯係在被告遵守原告寺規及戒律情況 下,供上訴人修行、習佛,此觀諸被上訴人寺規開宗明義即謂「佛門乃清淨之地 ,專供出家二眾修持戒律,研讀經藏者」等語亦明,上訴人亦係本於此一目的, 使用系爭建物。故兩造就使用借貸契約顯係定有借貸之目的,被上訴人認兩造之 關係屬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目的定其期限之借貸契約,並依民法第四百七十 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用物,尚屬無據,原審認被上訴人依使用借貸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建物,為有理由,顯不可採;經查兩造關 於由被上訴人提供寮房予上訴人居住之行為,乃係使用借貸關係,而上訴人違反 被上訴人規約第四條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其行為顯有違兩造之約定, 被上訴人自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則被上訴人發函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建物,並 以該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則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已失其占有之正 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建物,自屬有據。至上訴人另稱其出家已二十七年之久, 已無俗家可歸等語,惟上訴人本身是否另有去處,乃被上訴人個人之事由,此並 無阻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建物之法律上權利。綜上所述,原審命上訴 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B 法 官 謝靜慧
~B 法 官 林富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B 法院書記官 何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