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住台北市○○○路五六八號八樓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楊清安律師
蔡弘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台南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
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一五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一)本件系爭支票(即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忠孝分社支票五張),惟查被上訴人 甲○○及其妻葉施改兩人共同在八十五年四月間向上訴人取得,新台幣(下同 )一百四十五萬元之珠寶,迄今未付款或有任何表示,乃被上訴人甲○○心不 良抱負有意侵占珠寶之意,今被上訴人不知情為理由提出本案票款之訴,請求 債務不相同,主張此點可見被上訴人有意侵占珠寶之行為顯然,上訴人經向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被上訴人等夫妻侵占在案,對本件系爭支票是應 予返還上訴人,而不還是被上訴人惡意取得支票,被上訴人應無義務給付票款 。
(二)本件系爭支票於上訴人最初借款之初即與被上訴人甲○○充分明白約定,雖然 開出借款支票交與被上訴人(即系爭支票),約定內容為如果系爭支票屆期有 未能兌現的話,願以交付其價值壹佰肆拾餘萬元之珠寶作為抵償,並蒙被上訴 人允諾,但在訴訟中被上訴人極力否認,原審未察,似嫌草率,被上訴人之不 法意圖極為顯然,不但在失誠信原則與法律對行為人應本誠信原則之前提大相 逕,被上訴人其欲一債兩討不法居心更屬不該,以此種方式欲謀不當之利益更 屬不齒,法律上對存有惡意取得之支票,雖有其合法之請求票款權益,但其有 不法之惡意取得者,被上訴人即應有不被保護之正當理由,不得享有法律之保 障,其欲一債兩討之企圖即有不該之處,原審亦漏予失察,上訴人難以甘服。三、證據: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判決記載者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一)系爭五紙支票之真正、暨屆期均不獲兌現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自認 在案 。
(二)上訴人固主張曾與被上訴人約定倘系爭支票無法兌現,即應交付價值一百四十 餘萬元之珠寶予被上訴人抵償,乃被上訴人於收受珠寶,竟不認帳等語,惟此 係上訴人片面指述,尚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予以否認。(三)上訴人所指珠寶,係訴人薛翰鍾委託訴外人葉施改代善,亦據證人薛翰鍾、葉 施改供證屬實,復有估價四紙在卷可稽,顯見並無抵償本件票款情事。(四)按二人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始得互相抵銷,此民法 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稽之本件,縱認被上訴人負有返還珠寶債務, 惟與票款債務種類不同,況上訴人並未催告返還,尚未屆未清償期,自無與本 件債務抵銷之可言。
(五)綜上所陳,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上訴顯無理由,恭請 鈞長鑒核,賜判決如答辯聲明為禱。
三、證據: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依據給付票款請求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薛金福所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後提示,竟分別遭退票, 催索無著等情,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五紙為證;上訴人對於前開簽發支票 之事實並不否認,唯所提出之抗辯內容則僅有:被上訴人向其買一百四十五萬餘 元之珠寶,被上訴人應將前開支票予以返還,二者應予抵銷;且被上訴人在取得 珠寶後,未將該些支票交還上訴人,其取得該五紙支票係出於惡意等二項,除此 之外並未主張其他票據法上之抗辯,核先陳明,是本件應僅就上訴人所提之抗辯 內容予以審究,至於上訴人未抗辯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審查。二、被上訴人陳稱:對該批珠寶係上訴人交被上訴人之妻葉施改所寄賣之物,被上訴 人原並不知情,且當初雙方亦未約定應將前開票據返還等語。經查依上訴人所提 出之估價單僅得以證明上訴人前開珠寶雖確交他人,惟該估價單上並未書寫任何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系爭支票之字樣,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上 訴人;況依估價單上所書「茲借三十八件珠寶」「茲借陳共二六0四三」等語及 該估價單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前揭珠寶係交予被上訴人 取走,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抗辯之內容為真,參諸被上訴人之妻葉施改 於第一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行言詞辯論時陳稱:「珠寶是八十五年四月 間向上訴人之子拿的,是上訴人託我去出售的,上訴人的兒子有告訴我那項珠寶 要賣多少錢,我從售價抽一或二成當佣金,上訴人兒子說由我決定,並沒說要抵 這張支票之貨款」等語,則被上訴人陳稱並未取去上訴人上揭珠寶,而係上訴人 係將該批珠寶交被上訴人之妻葉施改寄賣等語,尚非無由。又查:上訴人雖提出 被上訴人簽名,上書「差薛金福支票一張二十萬元」字樣之紙條一張,然被上訴 人既持有多張支票,而該紙條並未記明如票據號碼、發票日、付款人等資料,無 法證明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者係何張二十萬元之支票。是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 請求權,請求發票人即上訴人負發票人之責任。
三、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抗辯,計有抵銷抗辯及票據惡意取得抗辯,惟:(一)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如二人互負之債 務其給付之種類不同,或一方未至清償期時,均不得主張抵銷。今上訴人所主 張之珠寶並無證據係由被上訴人所取走,且該珠寶返還請求權亦與本件票據請 求權所給付之債務並不相同,而上訴人請求返還珠寶亦未約定清償期,且未為 返還之催告,則二債務間亦不符合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之要件,自難認上 訴人為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
(二)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票據上之權利。」此為票據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惡意抗辯。惟本件如附表所示五紙支票確係由上訴 人所簽發,交付於被上訴人,其交付之時,被上訴人並無何惡意或重大過失之 情事,而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有惡意之情,係以被上訴人在嗣後取得珠寶後, 原應返還該票據而未返還,此非屬票據之惡意抗辯,而應屬票據債務是否消滅 之範疇,然附表所示票據債務是否消滅,依前項所論,其抵銷抗辯既無理由, 則此惡意抗辯亦不足採。
四、綜右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五紙支票之金 額及自各該支票提示日起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並因本件係本於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六十八萬九千元,未達得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其經第二審判 決後即已確定,則上訴人所為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五、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美 美 法 官 莊 玉 熙 法 官 王 國 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翁 心 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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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金 額│發 票 日│提 示 日│利息起算日│付 款 人│
├──┼─────┼───┼────┼────┼─────┼─────┤
│ 一 │GC0000000 │125000│85.01.28│85.01.29│同提示日 │均為台北市│
├──┼─────┼───┼────┼────┼─────┤第三信用合│
│ 二 │GC0000000 │150000│85.02.01│85.02.12│同提示日 │作社忠孝分│
├──┼─────┼───┼────┼────┼─────┤社 │
│ 三 │GC0000000 │200000│85.03.20│86.03.20│同提示日 │ │
├──┼─────┼───┼────┼────┼─────┤(以上金額 │
│ 四 │GC0000000 │200000│85.04.21│86.03.20│同提示日 │ 均以新台 │
├──┼─────┼───┼────┼────┼─────┤ 幣計算) │
│ 五 │GC0000000 │14000 │85.04.21│85.04.22│同提示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