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九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五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結婚,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二十幾年前即他居而棄家於不顧,甚且於次子許博賢出生後(六十九年五月七日 出生) 竟不再返家,公然與訴外人莊素女同居,而於七十年三月二十日生下一女 許郁 ,並申報戶籍登記。迨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被告率將戶籍遷往與莊素女一起 。
㈡被告已與原告分居二十餘年,且在外另組家庭,雙方情斷義絕,顯難以維持婚姻 ,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所生之長子許智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被告是因為需要賺錢才離家的,結婚後到七十年間沒有工作,有住在家裡,沒有 搬出去。七十年間,被告出外賺錢還債,可是有一次回來,門鎖被換了,所以後 來沒有辦法回去。一直到去年被告因為擔任社區發展委員會的主任委員,需要設 籍,所以才把戶籍遷出。被告與訴外人莊素女於七十年生了一個女兒許郁 ,被 告確實有外遇。
㈡被告陸續有拿錢回家,一直到五、六年前被告沒有工作後,才沒有給原告錢。被 告經常回去,被告父親與原告就住在隔壁,只是被告沒有辦法進門。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五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結婚,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二十 幾年前即他居而棄家於不顧,甚且於次子許博賢出生後(六十九年五月七日出生 ) 竟不再返家,公然與訴外人莊素女同居,而於七十年三月二十日生下一女,並 申報戶籍登記,迨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被告率將戶籍遷往與莊素女一起,被告已與 原告分居二十餘年,且在外另組家庭,雙方情斷義絕,顯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被告則以:其是因為需要賺錢才離家的,結婚後到七十年間沒有工作,有住在家 裡,沒有搬出去。七十年間,被告出外賺錢還債,可是有一次回來,門鎖被換了 ,所以後來沒有辦法回去。一直到去年被告因為擔任社區發展委員會的主任委員 ,需要設籍,所以才把戶籍遷出,被告陸續有拿錢回家,一直到五、六年前被告
沒有工作後,才沒有給原告錢。被告經常回去,只是被告沒有辦法進門等語置辯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五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業據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三、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 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 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 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 ,即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 字第一0四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審理中,兩造對於已分居二十年以上乙節均 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其是因為需要賺錢才離家的,後來因門鎖被換才沒有辦法回 家,被告陸續有拿錢回家,一直到五、六年前被告沒有工作後,才沒有給原告錢 ,被告經常回去,只是沒有辦法進門云云,惟證人即兩造所生之長子許智偉到庭 證稱:「被告在我弟弟出生後便離家了,應該是民國六十九年間的事,離家原因 是他在外有女人,他一年回來不到一次,每次回來就是要打我媽媽,要不就是要 錢,二十多年來,他回來四、五次,其中一次是因為他要競選,所以要賣我名下 的房子,我不同意,二十多年來,他從未提供生活費給家裡,也沒有照顧家裡. ..我對被告印象模糊,只知道回到家就是會向我媽拿錢,我弟弟根本不認識他 。而且我否認被告所述」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核 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亦自承其有外遇,並與莊素女於七十年生下一女等語, 故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採,況被告甚且已將戶籍遷至與外遇之對象莊素女同一戶 籍,有戶籍謄本可稽,足見兩造之夫妻情誼已蕩然無存,而無法再為復合,更遑 論共同生活而共築美滿幸福之家庭,是認兩造已有無法共同生活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存在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論無涉,爰不予贅述, 附此敍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瑪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傳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