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89年度,318號
TNDV,89,婚,318,2000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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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一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律師
  被   告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初尚和睦,並生育子女一人,因原告工作上之關係,時常在宜
蘭工作,被告在本年四月間利用原告不在家中之際,將衣飾等物席捲而去,住在
娘家,近勸其回家同居仍不理會,按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夫妻互負同居義務,
而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顯有未合。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 零一條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侮辱,使其精神上感受不可忍受之 痛苦,而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而毀損他人之自尊心, 係猶侮辱行為之一種,他方倘因此種侮辱行為而在精神上感受不可忍受之痛苦 ,致不堪繼續同居者,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夫妻共同生活,一方茍未能受他 方適當的尊重,致人格受嚴重損害,有暫時分居必要時,即不得謂無不能同居 之正當理由,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五號判決及八十年度台 上字第一八六四號判決意旨可稽。
(二)查兩造婚後即在台中租屋居住,嗣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被告因與人發生 車禍,基於道義責任,故偶而前往照顧因上開車禍而住院年約七十四歲之傷者 ,詎原告竟杜撰事實,指稱被告與該傷者過從甚密,發生精神外遇,又指責被 告發生車禍一事,係自找活該,雖被告已身懷六甲,日常生活亦少關懷,嗣被 告因生產及原告失業,兩造遂先後離開台中租屋處所,遷往台南居住,惟原告 失業在家期間,生活日夜顛倒,且變本加厲渲染被告發生精神外遇,又枉顧夫 妻情誼,日常生活刻意疏遠迴避兩造之相處,並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向被告表示 兩造之婚姻已無法挽回,被告傷心之餘遂回基隆娘家休養,隔日原告即去電基 隆向被告明白表示,希望兩造分居,並以上開精神外遇之杜撰事實,再度羞辱 被告。
(三)次查對於原告表示分居一事,被告希望挽回兩造瀕於破裂之婚姻,遂仍存一絲 殘念,返回台南原告住處,詎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竟以遠離被告冷靜思考 為由,故意前往宜蘭謀職就業,被告一再表示希望隨同原告前往宜蘭居住,卻



遭原告嗤之以鼻,橫加拒絕,同年十二月初被告再次要求前往宜蘭共同生活, 原告卻斥責被告耐不住寂寞,並表示拒絕被告前往宜蘭共同生活,除考驗被告 外,主要目的係為了懲罰被告,上情為被告父母知悉後,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 原告前往基隆之際,被告父母詢以為何懲罰被告,且拒絕被告前往宜蘭共同生 活,原告竟在被告及被告父母等三人面前,辱罵被告為「淫蕩的女人」,嗣又 在被告二哥吳志升面前詆譭被告為「不道德的女人」,被告遭原告之侮辱,人 格受嚴重損害,在家人面前被告之自尊心亦徹底摧毀,而原告對於上情迄今未 曾稍有悔意。
(四)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再度以上開車禍杜撰被告發生精神外遇一事,辱罵被 告為「爛蘋果」,對於原告一再羞辱、損害被告之人格及自尊心,使被告痛苦 萬分,加以原告以懲罰被告為由,拒絕被告前往遺蘭共同生活,是以被告實有 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兩造間亦顯有暫時分居之必要。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吳志升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詎被告在八十九年四月間利用原告不在家中之際,將 衣飾等物席捲而去,住在娘家,不履行同居義務,爰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原 告懷疑伊與第三人有精神上外遇,時在伊家人面前以粗俗言語辱罵伊,且伊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初要求與原告同往宜蘭共居,卻遭原告拒絕,伊不堪原告之虐待, 才搬離台南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且被告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戶籍 謄本二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 一條定有明文。次按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並不以遭受配偶慣行毆打為唯一要 件,夫妻共同生活,一方苟未能受他方適當的尊重,致人格受嚴重損害,有暫時 分居必要時,即不得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 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因懷疑伊與第三人有精神外遇,時常 以詆譭性言語辱罵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兄長吳志升證稱:「我妹夫曾經告訴 我我妹妹撞到彭教授,後來我妹妹照顧他,他還告我妹妹,後來認我妹妹為乾女 兒,他(即原告)懷疑小孩子不是他的,還罵我妹妹是爛蘋果」等語(見八十九 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母親吳蔡桂瑛亦到場證稱:「今年四月,因為 被說成精神外遇,在八十八年九月原告當著我的面說的,八十九年四月我問原告 是否會原諒被告,他說不可能原諒他,我女婿到宜蘭說要考驗被告,要處罰被告 。」等語(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抗辯堪以採信。則 原告時以詆譭言語對待被告,此對夫妻間應相互信任,相互敬重之重要意義有所 違背,亦且對於兩性間建立婚姻關係之本旨大相逕庭,確已對受辱之被告身心造 成傷害,更何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仍表明:其因工作關係必須居住宜蘭,惟因經 濟困難,無法讓被告同往居住等語,據此,足認拒絕同居者係原告,而非被告, 被告因此轉而離去,回返娘家,尚難認係無正當理由。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者,因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其請求 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李杭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汪維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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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