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89年度,284號
TNDV,89,婚,284,2000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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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八四號
  原   告 甲○○
            身份證
  被   告 乙○○ 住台南
            身份證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二、陳述:
(一)被告乙○○係原告之妻。原告因刑案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羈押,迄八十 八年十二月五日方假釋出獄,原告服刑期間被告竟與訴外人鄭朝信通姦,並分 別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及八十五年七月一日產下二名女兒即林晴玟與林晴芳, 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並依同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 第二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三十萬元。
(二)原告現無職業,吃住依靠弟弟。
(三)被告雖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即告知其與訴外人鄭朝信生子之事,當時原告在監服 刑,也不能怎樣,且原告受羈押二個月時,即叫被告提出離婚,惟被告拒絕, 後卻又與他人生子,使原告受鄰居指指點點。且原告雖收了小孩生父即鄭朝信 二十萬元,但那只是抵鄭朝信刑期的部分。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臺灣臺南監獄假釋證明書影本一份、出生證明影本二 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希望能與原告離婚。
(二)原告服刑時,被告有前去懇親,期間原告即知被告有生小孩了,且小孩之生父 鄭朝信已給付原告二十萬元。
(三)被告現患甲狀腺髓質癌及嚴重憂鬱症,一個月要就診一次,每次費用一千五百 九十三元,且被告目前沒有職業,經濟來源全賴母親供給,不過小孩在鄭朝信 那裡,不須被告扶養。
三、證據: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和解契約書各 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及函請台南縣政府派社會工作人員訪 視兩造之家庭情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原告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年間因刑案遭 羈押,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止假釋出獄,期間被告竟與訴外人鄭朝信通姦,並 分別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及八十五年七月一日產下二名女兒即林晴玟與林晴芳, 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並依同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 二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三十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同意與原告離婚,但被 告目前並無經濟能力,無法給付原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且小孩之生父鄭朝信已 給付原告二十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結婚,現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又原告因違反肅清煙毒 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一年訴字第二二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緩 刑二年確定;本院八十三年訴緝字第一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二月,臺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二0三三號駁回上訴確定,兩案合併執行共十 一年九月,刑期自八十三年十月九日起算,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假釋出獄, 而原告服刑期間,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及八十五年七月一日產下女兒林晴芳 與林晴玟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臺 灣臺南監獄假釋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復經本院調取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一份查核屬實,堪信為實在。是被告確於原告服刑期間,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 與他人發生婚外情,並生有二女之事實,足堪認定。三、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 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 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 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 一0五0號判決可資為憑。經查,被告於原告服刑期間與他人發生婚外情,並分 別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生下二名女兒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並未顧念其 與被告間之夫妻情義,違反夫妻間之忠貞義務,被告對此亦難以釋懷,堅決表示 其無法原諒被告(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於被告表示其患有憂 鬱後仍執意對之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可見兩造間之夫妻情誼已蕩然無存。 次查,原告亦自陳其與被告間感情向來不睦(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 錄),且原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自八十三年間起至八十八年間,約有五 年之時間在監服刑,兩造別居已一段時日,乃至今日仍處於別居狀態,顯見其婚 姻破綻已現,無法再維持生活。參以兩造到庭均一致表示欲與對方離婚之意,並 無絲毫維繫或挽救兩造婚姻之意圖,益見其夫妻情緣已盡,覆水難收。參酌以上 各情,足見兩造當初結合之情愛基礎已失,難期共同追求幸福美滿婚姻生活,當 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依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依法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再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按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 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 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 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竟與訴外人鄭朝信發生通姦行為,並生育二名女兒 之事實,已如前述,其違背婚姻契約之義務,致使原告精神上受到痛苦甚明,則 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於法自無不合。爰審酌被告發生婚外情兩造感情長久失和,惟原告因刑案服刑 期間,被告仍前往探視,亦非全然絕情無義,而被告現罹患甲狀腺髓質癌及嚴重 憂鬱症,須長期追踪治療,目前又失業在家,經濟困難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十萬元為允當,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 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B 法 官 童來好
~B 法 官 莊玉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許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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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