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翁愷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零玖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一.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 一)緣 相對人翁愷琦於民國100 年12月07日向聲請人借款
額度新臺幣23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0 年12月07
日起至民國107 年12月18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1.99 %
計付,嗣後〔以本行指數房貸利率,機動調整〕。如遇
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本金及利息自
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84期分期攤還。期間如
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
、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
日後第六日起,即自民國102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計每月( 期) 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暨
授信約定書為證。
( 二)上 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102 年10月18日止之本息外,
其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88097元整,
及自民國102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
,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 三)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O 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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