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2年度,49號
SLDV,102,家親聲,49,2014012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蕭保成 
相 對 人 廖秋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丁○○(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戊○○(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未成年人丙○○、乙○ ○之伯父,丙○○、乙○○之父蕭建成於98年6 月20日因心 肌梗塞及腦部缺氧病變,呈現植物人狀態,嗣經鈞院裁定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乙○○之母即相對人甲○○則已 無故離家10年餘,未曾扶養子女,迄今行方不明,並經鈞院 宣告停止其對丙○○、乙○○之親權,而由祖母即聲請人之 母蕭莊娥監護,然蕭莊娥亦於101 年3 月5 日死亡,現無人 可行使負擔對於丙○○、乙○○之權利義務。為未成年人之 最佳利益,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民法第1094條之規 定,聲請選定聲請人為丙○○、乙○○之監護人等語,並提 出戶籍謄本、本院98年度親字第115 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 證。
二、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091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 他方行使之。同法第1089條第1 項亦有明文。次按父母均不 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 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 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 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 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 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人丙○○、乙○○之伯父,丙



○○、乙○○之父蕭建成因病呈現植物人狀態,經本院裁定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乙○○之母即相對人甲○○則 已無故離家10年餘,未曾扶養子女,迄今行方不明,經本院 宣告停止其對丙○○、乙○○之親權,而由祖母即聲請人之 母蕭莊娥監護,然蕭莊娥亦於101 年3 月5 日死亡,丙○○ 、乙○○之內祖父母均已歿,相對人為印尼籍人士,為非婚 生子女,故丙○○、乙○○無外祖父,其外祖母則住居印尼 ,經年無來往,現無民法第1094條第1 項所定之監護人,丙 ○○、乙○○現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妹戊○○輪流同住,由 聲請人與戊○○實際負起照顧之責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本院98年度親字第115 號民事判決為證,並經證人即未成 年子女丙○○、乙○○到庭證稱:其等平日與姑姑戊○○同 住,伯父丁○○則於假日至臺北與其等同住,母親長期未與 其等連絡,其等不知母親現在何處,其等幼時曾至印尼探視 外祖母,至今已10餘年未再見面,其等希望由伯父或姑姑監 護等語綦詳(見本院102 年5 月15日、7 月1 日筆錄)。按 證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女,與相對人為骨肉至親,衡情殊無偏 袒聲請人而故為不利相對人陳述之必要,所述應屬實情而堪 予採信。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 答辯,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 基金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戊○○及 未成年子女丙○○、乙○○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相對人因 未與訪視機構聯繫,致未訪視,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據 覆略以:「綜合評估內容:照顧意願:觀察關係人戊○○ 有照顧撫養案主1 之意願,但考量案主2 之言行及在校表現 ,希望由他人擔任照顧者,目前尚在與聲請人商討中。受 監護意願:案主們自述了解監護權的意義,聲請人及關係人 尚未與其談論監護權事宜,案主1 希望維持生活原狀,由關 係人或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案主2 則認為聲請人及關係不要 他,故他要與相對人居住。評估案主們了解監護權的意義, 雖有表達被監護之意願,但觀察案主2 對相對人之生活方式 了解有限,且其尚未認真思考未來,其因不願被拋棄,故選 擇失聯多年之相對人,若相對人無監護意願,或是相對人之 生活方式及管教模式與其想像不同,恐會讓案主2 再次受傷 ,故建議其家人或學校老師與案主2 討論監護議題,讓案主 2 充分了解自己目前面臨之情境,並協助其與家人溝通。 對案主身心需求與生活情形之了解:觀察關係人對案主們之 描述十分模糊,認為案主1 能符合期待,故個性佳;而對於 案主2 的評價極差,無法描述案主2 之優點及正向之特質。



另外,案主們自幼家庭關係不和諧,母親離家多年,父親成 為植物人後,祖母接連去世,在不斷失去重要親人後,被迫 接受原本關係疏離之家人的管教,而關係人忽略案主們之身 心感受及需求,未意識到案主們仍為青少年,且其已承受比 同齡少年更多創傷,在案主們不斷經歷人生中的失落悲傷, 照顧者更需以耐心陪伴其,並學習用適合其特質之方式教導 案主們。撫育時間:綜合三人描述,關係人平日能陪伴案 主們之時間較少,假日為聲請人陪伴案主們,而案主2 晚間 時常晚歸,建議家人應增加陪伴案主們之時間。撫育環境 :觀察案主們之住所空間足夠,惟需更加注意環境整潔,避 免環境衛生影響案主們之身心健康。對案主就學之態度與 計畫:觀察關係人注重學業成績,會依案主們之需求安排相 關課程,惟其對案主2 低落的學習態度及表現十分失望,已 不知該如何協助案主2 規劃未來,或是建立信心,評估關係 人較無法同理案主2 之感受,對案主2 之期待不符之特質, 造成兩人對彼此之不諒解,建議請專業人士或是學校輔導老 師介入輔導案家,協助兩人建立正向之溝通模式,並釐清對 彼此之期待,避免誤會遽增。對案主就醫之陪伴狀況:觀 察關係人能簡單描述案主們之健康狀況,而案主們描述生病 時會自行就醫或是由聲請人陪伴就醫。對案主未來之照顧 計畫:觀察關係人鮮少提及與案主們之情感連結,較多陳述 為案主們之行為表現,故無法得知關係人對於維繫親子關係 之看法及期待。案主與家庭成員互動情形:綜合三人描述 ,案主2 與家人關係不佳,互動少,而案主1 與家人互動正 常,但關係疏離。正式與非正式資源之支持:據悉,已有 政府及社福單位介入輔導案家,提供經濟及相關協助,而關 係人及聲請人為案主們最大之支持。過去照顧案主經驗之 不當情事:無觀察到關係人有照顧兒少不當或是疏忽之情事 。建議:監護權建議:觀察關係人對案主2 之負面情緒 較多,無法同理及敏感到案主們之身心需求及感受,且對於 照顧案主2 抱有存疑,而案主1 希望維持目前之生活方式, 案主2 則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之照顧意願,擔心被拋棄,故 期望與其他家人居住,但評估案主2 年紀尚小,缺乏現實感 ,其意願是受自尊心影響,故非真實意願,建議學校輔導老 師或是相關社政單位協助案主2 與家人建立正向之溝通方式 。觀察案主們已適應目前之生活環境,而在經歷失去親人之 失落悲傷後,恐不適合再轉換新環境及改變生活方式。綜合 上述,觀察案主們自幼缺乏關愛,而目前之家人無法滿足其 身心需求,且皆忽略情感需求對子女們之重要性,雖目前已 有社政單位介入輔導案家,但仍未提供足夠之支持,建議相



關社政持續提供相關資源,讓案主們得到適切之協助。另外 ,建議法院盡量以不變動案主們之生活及最佳利益為原則, 參酌兩造之訪視報告,做出適當之裁決。」等語;聲請人部 分據覆略以:「評估:聲請動機與監護意願:聲請人因 案母(利害關係人)已失聯,基於未來方便替案主們辦理事 務,故聲請選定為案主們之監護人。評估聲請人聲請動機單 純良善,並無不當目的或圖利,且聲請人雖未與案主們同住 ,但每逢週末皆會北上看管及照顧案主們,故認為聲請人有 意承擔案主們撫養責任,具備監護意願,若案母無意承擔親 職,則案主們由聲請人監護應為合宜。經濟能力:聲請人 之工作及收入皆為穩定,固定支出房貸及家用,評估聲請人 之經濟條件佳,未來應可與案姑合力提供案主們穩定的教育 及生活無礙。親職與互動:聲請人本身育有兩名子女,較 案主們年長,有實際教養子女之經驗,且可了解掌握兩名案 主個性與作息,故認為其親職能力應不差,惟聲請人過去與 案主們互動並不緊密,目前亦僅週末北上與案主們同住相處 ,彼此親情感恐尚不緊密,建議聲請人應付出更多愛心與耐 心,讓已無父母陪伴身旁之案主們可獲得其他親人的關愛。 照顧計畫:依聲請人所述,案主們自國小就住在臺北,因 考量社福補助、就學及生活適應問題,故不會變動案主們的 居住環境,由他與案姑輪流到案家照顧案主們,而此方式已 進行幾個月,彼此的觀念及適應雖有磨合,但不致產生嚴重 的爭執或衝突,故認為繼續維持目前的生活方式應為可行。 建議:綜合以上評估,聲請人尚為適任案主們之監護人, 社工僅就聲請人之陳述提出評估建議供鈞院參考,惟請法官 再斟酌當庭陳詞與案主們之意願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 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徒救世 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02 年6 月4 日社監字第1020604003 號函附之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 童人權協會102 年6 月3 日(102 )兒權竹字第0102060302 號函附之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評估建議表各1 份 在卷可稽。
五、本院審酌前揭訪視報告意見,認未成年人丙○○、乙○○之 父母蕭建成、甲○○均無法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等之權 利義務,其等內祖父母均已歿,外祖母長年定居於印尼而久 無來往,顯無法依民法第1094條第1 項所定順序定其監護人 ,而聲請人既為其等伯父,屬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尊親屬, 且現與其等之姑戊○○輪流與丙○○、乙○○同住,實際負 責照顧其等生活起居,彼此間依附關係緊密,並參酌丙○○ 、乙○○之意願,因認由聲請人擔任丙○○、乙○○之監護



人,應符合丙○○、乙○○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 項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丙○○、乙○○之姑戊○○平日與丙○○、乙○○同 住,協助聲請人照顧丙○○、乙○○,彼此間具相當信賴關 係,其對丙○○、乙○○之財產狀況自較他人熟悉,因認由 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丙○○、乙○○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丁○○對於受 監護人丙○○、乙○○之財產,應會同戊○○於2 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 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