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九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於新化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婚後雙方相處和睦,育有二子,長子名琮瑄,次子名琮民,詎原告於民國八十 五年底因生意失敗,被告從此即藉故無理取鬧,性情大變,致雙方時常吵架。嗣 於八十八年九月底兩造又因細故吵架,被告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上班之後即未 返家,棄原告即幼兒於不顧,返回新營娘家迄今。原告雖請新化鎮公所調解委員 會調解,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及幼兒,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 一條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 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一紙在卷可稽,並有本 院依職權查閱兩造之戶籍資料可參;原告另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日間離家 出走,經請求台南縣新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未成,被告迄今未歸等事實,除據提 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外,並經證人吳靜玲、曾永山,及兩造之子黃 琮瑄、黃琮民到庭證述屬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 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富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何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