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俞均(原名葉樺梅)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俞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於民國100 年11月間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101年1月3 日協商成立,國泰 世華銀行雖提供自101年2月10日起,每期還款新台幣(下同 )1,736 元,共分96期,年利率8%之協商還款方案,然因伊 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健保罰鍰等債務,遂僅繳納5期後於101 年7月即未繳納協商款項;經再於101年11月21日與國泰世華 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即自101年12月起,分180期 ,年利率3%,每月還款930 元,又因上開資產管理公司之債 務,於繳納2 期後未再繳納協商款項;且伊所負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本金為77萬7,899元(國泰世華銀行等4家 金融機構20萬1,366 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有限公司 10萬6,000 元+遠通電信股份有限公司5,539 元+中華開發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8萬7,500 元+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8萬元+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8萬2,094元+ 交通部公路總局罰鍰1萬5,400元=77萬7,899元),尚未逾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 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債務,對於國泰世華銀行 等債權人負欠無擔保債務本金77 萬7,899元,於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施行後於100年11月11 日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 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101年1月3 日協商 成立,國泰世華銀行提供自101年2月10日起,每期還款1,73 6元,共分96 期,年利率8%之協商還款方案,嗣因聲請人僅
履約5期即未依約還款,復於101年11月21日再與國泰世華銀 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約定自101年12 月起, 分180 期,年利率3%,於每月10日清償930 元,惟聲請人繳 納前開協商款項僅至102 年1 月即未繼續繳款等情,有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 分配表暨表決結果、交易明細查詢、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 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前置協商毀諾後個 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國泰世華銀行對此 亦無異詞,堪認屬實。又參諸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及薪資單,其自101 年10月29日起任職於康邑企業 有限公司(即美麗智慧生活館),101年11月至102年之每月 薪資依序為2萬2,448元、2萬3,173元、2萬2,448元(102年1 1月份之紅包3,000元應非經常性之給與,故不予列入)、 2 萬3,182元,平均為2萬2,813元,是其自陳現今每月收入約2 萬2,000 元,尚可採認。再觀諸聲請人須獨立扶養未成年子 女葉○○(○○年○○月○○日生)每月1 萬2,000 元(含 學費及扶養費,即每學期學費1,100 元、每月營養午餐費 680 元、安親班費用4,000 元,共7,000 元;加計房屋租金 、管理費及水電瓦斯5,000 元,合計為1 萬2,000 元),且 其與子女、父母名下均無自用住宅,聲請人租屋予母親及其 子居住(聲請人在桃園縣工作,其母親照顧聲請人子女住於 台南市),自屬必要,每月所費租金9,500 元,由聲請人補 貼該屋租金、水電費及管理費5,000 元,不足部分則由弟妹 負擔,此情有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4 件、 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件、學費收據3 件、營養午餐收據2 件、 安親班收據1 件、統一發票1 件可憑,是聲請人所列未成年 子女葉○○每月學費、扶養費及房租水電補貼等費用合計1 萬2,000 元,尚未逾一般人在社會生活正常支出之範疇,上 開支出,仍屬洽當。另聲請人自身需負擔電話費500 元、交 通費500 元、餐費及個人日用品雜支6,000 元及補貼其因工 作居住友人曾文鼎家中之房屋使用費2,000 元,共計9,000 元,非僅未高於一般人日常所需之生活必要費用,甚且已經 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臺灣省100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 萬244 元,可謂聲請人之生活用度已屬節衣縮食,足認適 當可採。依此,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 萬2,000 元,扣除 每月必要支出2 萬1,000 元(計算式:1 萬2,000 元+ 9,000 元=2 萬1,000 元)後,餘額為1,000 元,已不足以 支應上開協商方案之還款金額,況聲請人尚負欠非金融機構 之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萬6,000 元、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5,539 元、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8 萬 2,094 元、交通部公路總局1 萬5,400 元、中華開發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28萬7,500 元,自101 年4 月起每月須繳納 2,500 元;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8 萬元,自101 年1 月起每月須繳納1,000 元,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通 知、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欠費明細表、違規查詢報 表、遠通電信欠費明細、借款債務和解契約、同意書等件在 卷可憑,是聲請人每月除須支付協商方案之款項1,736 元外 ,尚須償還資產公司等債務共計3,500 元(中華開發資產公 司2,500 元+華南產險公司1,000 元=3,500 元),聲請人 每月收入僅餘約1 萬6,764 元(計算式:2 萬2,000 元- 1,736 元-3,500 元=1 萬6,764 元),僅足支應聲請人每 月必要費用,何況聲請人尚有一未成年子女葉○○(94年次 )有待扶養,且聲請人除薪津之外別無其他收入,亦無其他 財產可供支應。綜此,聲請人於協商清償債務方案、個別一 致性協商成立後,已經履行至101 年7 月、102 年1 月,雖 然原來經濟情形並無劇烈變動,但終至原來已經存在之上開 協商約定內、外之債務,於協商成立後方為一併執(履)行 ,終至前後2 次毀諾,參諸上開各情,足認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至履行確有困難,且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甚明。
四、此外,本件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5月20日下午17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