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77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錦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玖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錦莉於民國(以下同)93年11月25日向聲請人
借款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整,借款期限自93年11月25
日起至98年11月25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2% 計算,並應按
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
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
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
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二)詎料債務人等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息至101 年12月16日
,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經聲請人迭次催討,相對
人等均置之不理,依約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聲請人得向相對人等請求全數清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
,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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