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4711號
SLDV,102,司促,4711,201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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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71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李月妹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彭武雄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彭堉漳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彭金英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許文慶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彭清水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古明珠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李三妹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田品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圓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鎂銀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鑫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李月妹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彭武雄連帶清償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彭堉漳連帶清償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彭金英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許文慶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彭清水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古明珠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八、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李三妹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
  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九、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田品蓉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十、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十一、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十二、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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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