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69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孫金菊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陳智弘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沈瑛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莊鳳嬌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廖曾文妹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廖經雄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曾永蓮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賴秋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賴秋香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陳金枝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梁秋萍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鍾智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圓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孫金菊清償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陳智弘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沈瑛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莊鳳嬌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廖曾文妹清償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廖經雄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曾永蓮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八、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賴秋霞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九、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賴秋香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十、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陳金枝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十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梁秋萍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鍾智堯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三、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十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十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