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63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政端即李宗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叁仟貳佰肆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李政端即李宗樺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
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自結帳日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止,尚
積欠如下消費款:( 一) 消費本金:新臺幣45,800元整。(
二) 利息計算:新臺幣7,442 元整。( 三) 違約金:新臺幣
0 元整。( 四) 雜項費用( 即手續費用) :新臺幣0 元整。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項、第2項,持卡人未依
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
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
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
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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