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54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代 理 人 朱甚珍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潘孟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陸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上開本
金帳款百分之二.五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以連續三
個月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