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婚字第660號
原 告 王維銓
被 告 陳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 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 千元,該裁定業於106 年8 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惟原告迄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