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親字第七十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丙○○(男,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生)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之子。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甲○○結婚二十載,初尚稱融洽,但被告甲○○十年前因交友不慎,終 日無所事事,成天玩樂,最終棄家庭於不顧,離家出走,期間亦未曾返家探視,原告 見此情形,婚姻關係難已維繫,雙方乃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協議離婚,並辦 理登記完畢。
(二)然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聲請戶籍謄本時,赫然發現在戶口中竟通報另有一子 即被告丙○○(男,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生),經查詢之下始知,被告甲○○於離家 這段期間與他人產下一子,並申報生父為原告,實為原告所無法接受與理解;再以事 實推斷,被告甲○○離家已逾十年,期間未與原告同居,則其受胎,當然為與人通姦 或為放蕩生活之結果,此子應屬私生子,而非原告之婚生子女。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 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如聲明之所示。(三)原告為一臨時工人,收入不定,家中還有母親要扶養,實無力繳納鑑定費用。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為爭執,被告丙○○之生父為訴外人陳順和,的確非被告甲○○ 與原告所生。被告甲○○現工作不定,無力繳納鑑定費用。(二)被告甲○○在七十五年間離開原告家中,離家後先到台北謀生,後來再回到台南,於 七十八、九年間與訴外人陳順和認識並同居,現已和陳順和結婚。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即原告之母康王衛,被告之夫陳順和。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雖係其與被告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女,惟被告 丙○○並非被告甲○○自其受胎所生之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被告 甲○○亦當庭自陳被告丙○○確非伊與原告所生,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康王衛到庭證 稱:「兩造結婚時有與我同住,後來我媳婦說要出去做工,就跟人家跑了,沒有再回 來,是民國幾年的事我已不記得了,只約略記得當時我的孫子康永成約四歲,今年他 已經十八歲了。被告跑了之後,我兒子曾經聽人家說她的去處,而去帶她回來,但住 了二天又跑了,以後就沒有再回來。丙○○是我媳婦出去後和別人生的,她跟我兒子
只生了四女一男。」,而證人即被告甲○○之夫陳順和亦到庭證稱:「我與被告甲○ ○已經同住十幾年了,約在七十八、九年時我們就同居了,同居後只生了丙○○一個 小孩」「自從我們同居後,被告甲○○就都跟我同住一起,沒有去別的地方,也沒有 回娘家或原告住處,丙○○是我的小孩。」等語明確。衡諸常情,血脈相承、認祖歸 宗乃國人極為重視之傳統觀念,倘非被告丙○○不是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則 原告斷無大費周章提起本訴,否認自己骨肉,被告甲○○亦不會不顧名節,當庭自承 被告丙○○係伊與他人同居所生,而非自原告受胎所生;參諸證人一為原告之母,一 為被告之夫,與兩造之血緣及身分關係極為親密,應無隨便否認自家子孫及承認己身 骨肉之理。綜上所述,是原告主張被告丙○○非其與被告甲○○所生子女之事實,應 可認為真實。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 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受胎生下被告丙○○,係在其與原 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被告丙○○應推定為被告甲○○與原告之婚生子,惟因被告 甲○○受胎懷有被告丙○○時並未與原告同居,是以被告丙○○非自原告受胎至明。 從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申請戶籍謄本時始知悉被告丙○○出生, 並於知悉後一年內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丙○○(男,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生 )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張家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