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74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 理 人 許俊卿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孫陳月枝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孫元雄
一、債務人孫陳月枝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佰壹拾壹萬壹仟捌
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若債權
人對債務人孫陳月枝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孫
元雄向債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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